问题 | 本案诉讼保全是否适用《物权法》 |
释义 | 甲学校欠乙公司工程款180万元。2005年8月,甲学校将其校园整体出卖给丙某,丙某交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甲学校校园,但始终没有办理产权转籍过户手续。2008年4月,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甲学校给付工程款180万元,同时要求对甲学校一栋宿舍予以保全。法院经审查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 2008年4月18日,案外人丙某向法院提出异议称,一、法院保全的上述房产是2005年8月29日,经异议人与甲学校协商购买的,且异议人利用其办学三年有余,根据《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第15条规定,异议人上述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二、异议人不是该案当事人,根据《民法通则》第42条、第93条规定,该财产保全措施超出了法定的保全范围,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第10号《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对异议人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撤销财产保全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房屋的查封。 对案外人丙某提出的异议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保全扣押的房产是2005年8月29日案外人丙某从甲学校购得的,协议签订后,丙某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应确认该房产买卖的有效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依照该规定,应撤销保全裁定,解除对争议房产的扣押。 第二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房屋的转移必须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准,在办理过户之前,即使买受人实际占有交易房产,该房产的产权仍属于出卖人,而不属于买受人。本案中,异议人丙某虽然实际占有了保全的房产,但因其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其购得的保全房产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相对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物权法》属于下位法和旧法,关于房屋产权转让的效力的认定应优先适用《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本案保全的房产的产权人仍应视为被告甲学校所有,对案外人丙某提出的异议应予驳回。[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 [5]《冻结财产的规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7]《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保全问题的批复》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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