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少年法 |
释义 | 日;1948昭和23年(1948)法律第168号。日本为少年的健康成长,对有不良行为的少年进行有关的性格矫正及调整环境的保护处分,同时,又对有害于少年及少年福利的成人的刑事案件采取特别措施的法律。其要点为:(1)以20岁以下者为少年(旧少年法为不满18岁),(甲)除“犯罪少年”之外,早期进行保护预防,(乙)不满14岁作出触犯刑罚行为的为“触法少年”,(丙)有一定的事由,将来可能犯罪或触犯刑罚法令的“可能犯罪的少年”为不良行为少年,是家庭法院审判的对象(第3条);(2)发现上述不良行为少年的人,不论谁都应报告家庭法院,对于“可能犯罪的少年”也可报告儿童咨询所(第6条),对于“犯罪少年”有处以罚金以下刑的嫌疑的,由司法警察员直接送交家庭法院(第41条),除此以外,经检察官均送交家庭法院(第42条)。这必须仅由检察官判断才能请求法院处分,这是对刑事程序原则很大的例外;(3)家庭法院命令家庭法院调查官或委托少年鉴别所在调查少年资质或环境基础上决定处分,称此为保护程序,检察官不得出席审判陈述意见,或对法院的裁判提出不服;(4)法院除法定场合外,可作出保护处分决定,保护处分的种类有:(甲)交付保护观察所进行保护观察,(乙)送交教护院、养护设施,(丙)送交少年院;(5)此外对少年规定了种种特殊规则。如除不得已的场合外,可以代替拘留状送交少年鉴别所采取观护措施: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判死刑时可改为无期徒刑,无期刑时可改为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使不缴纳罚金的也不得留在劳役场所;少年的住所、姓名、照片不得在报纸上刊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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