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符合性规则 |
释义 | rule of compatibility关于条约保留的一项规则,对条约的保留必须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按照这项规则,对条约提出的保留,如果不是条约所禁止的或者不是在条约所特准的保留的范围之内的,必须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才为有效。这项规则为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采纳;其第19条规定:“一国得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提具保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甲)该项保留为条约所禁止者;(乙)条约仅准许特定之保留而有关之保留不在其内者;或(丙)凡不属(甲)及(乙)两款所称之情形,该项保留与条约目的及宗旨不合者。”这项规定是以国际法院1951年5月28日“对1948年关于《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保留问题的咨询意见”为依据的。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称:“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范围内,在一个批准或加入的国家于批准或加入时附以保留的场合,当一项保留为该公约一个或几个当事国反对而未受到其他当事国反对时,如果该保留与该公约的目的和宗旨相符合,作出和维持该保留的国家可以被认为是该公约当事国,否则该保留国不能被认为该公约当事国。”简单地说,提出的保留的国家是否成为条约当事国,是以该保留是否符合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为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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