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1950年至1989年间的社会团体管理法规。1950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五十二次政务会议通过,同年10月19日公布施行。全文共17条。主要内容:凡社会团体均应依该办法向政府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文艺工作团体、学术研究团体、宗教团体、其他合于人民政府法律组成的团体;应由发起人申请筹备登记,经主管部门审批。可以该团体筹备机构名义活动;筹备设立完成时,应即由负责人申请成立登记;全国性社会团体应向内务部呈请登记,由内务部审查批准发给登记证;地方性社会团体应向当地政府申请登记,由省 (市)政府审批发给登记证;县辖范围内社会团体由专署批准后呈请省政府发给登记证;申请成立登记应记载社会团体名称、目的、地址、章程、活动地区及业务范围与计划,还包括登记人及主要负责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职业、社会活动及简历、组织情况及参加团体人员数目、附属机构名称和概况及各地分设团体名称、经济状况与经费来源等事项。1989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后,该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