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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潘念之
释义

潘念之1902~1988

浙江新昌人。解放前,长期从事党的地下革命工作。曾任共青团宁波地委书记、中共宁波特支部组织委员、中共上海市闸北区委宣传委员、国民党浙江省党部常务委员兼组织部长、浙江省政务委员会委员。1928年留学日本东京明治大学法学部,回国后在上海从事写作与翻译,参加自由大同盟、社会科学家联盟、救国会。抗战时期历任全国救国总会秘书、人民救国会中央委员、国民政府政治部第三厅主任科员以及兴华炼油厂厂长等。解放战争期间历任党办企业正大实业公司经理、中华工商企业正大实业公司经理、中华工商专科学校和上海法学院教授。建国初期历任上海市工商联常委、华东行政委员会参事室副主任、中共中央华东局统战部处长,后任华东政法学院副院长、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所长、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委员、上海市人大常委会政法委员会副主任、上海社会科学院顾问。生前任中国政治学会顾问、中国法学会顾问、上海政治学会名誉会长、上海法学会名誉会长。恢复研究生制度以来,历任上海社科院法学基础理论和经济专业的研究生指导教师。解放前撰(含合撰)有《宪法论初步》、《思想家人名大辞典》、《世界人名辞典》等著作,译有《经营经济学》、《蟹工船》等著作。解放后著有《七个法律通俗讲话》(主编,上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总主编,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中国经济法理论探索》(主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年版)等书,还参加了《辞海》(编委及政治法律分科主编)、《法学辞典》(常委编委)、《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总编委委员及法学卷分编委副主任)等书的撰写。主要学术观点: (1)关于修改宪法问题。认为修宪的战略眼光:既要看得高一点,远一点,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社会主义应是宪法的中心内容与根本原则,除了写上社会主义原则、民主原则和法制原则,宪法还应写上四个坚持。(2)认为民主是一种政治概念,一种政治制度,又是一种历史范畴,是有阶级性的。要发展与提高民主,民族的制度化、法律化是十分重要的。而法制又必须具有稳定性与权威性,能保证确实实施。比如在如何加强人大制度方面,认为要改进人民代表的人选条件与产生方法,减少代表人数,延长会议日期;各级常委会改为专职制,完善各种专门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扩大人大及其代表的权力;保障大会决定贯彻执行;加强对违宪案件的监督处理等。又如在法制建设方面,认为,我国法制应该是怎样一个体系,应该深入探讨研究。没有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制和法学体系,而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遇到什么情况就临时搞一个法规或看到外国有什么法律就搞一个法律,就难免零碎散乱,彼此矛盾,发生差错,难符法制建设的要求。(3)提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体现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切方面。首先不仅要体现在司法方面,同时还应体现在立法方面。因为法律的适用是以法律的制定为前提的,没有立法上的公民权利平等,就没有法律适用上的人人平等。而立法平等不仅体现在立法活动中公民都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法律的制定,更重要的是所制定的法律要充分体现公民的民主权利与平等原则。其次人人平等原则不能只对一部分公民讲平等首先且主要的是指公民在权利与义务方面的平等。即确认任何公民都同样享有政治权利、民主权利及其他各种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财产权、劳动权、物质帮助权、受教育权等,并平等地加以保护和实施。对于义务也是如此。至于对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来说,也只是依法在一定时间内的剥夺,不是永久的,并不因其阶级成分或社会身份而加重或减轻其处分,也不是以一个阶级或等级来对待。(4)关于法的本质属性问题。认为:法律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特殊的行为规则。它与没有阶级性,不需任何强制的原始习惯是根本不同的;不存在超阶级的人类共同的法律,一切法律都是有阶级性的。应以完整而统一的法律所体现的观点去看待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能认为一部分法律有阶级性而另一部分法律没有阶级性;社会主义法律也有鲜明的阶级性:首先,它必须在打破旧法律的基础上创立新法制,当然这并不排斥法是工人阶级及其领导下的人民大众意志的反映,其本质属性是工人阶级的阶级性。对其它人民大众来说,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对敌人来说,工人阶级及其他人民大众则是统治阶级。再次,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经济建设也是工人阶级意志的体现,民主与专政这两方面及其结合都是阶级性的表现。最后,社会主义法担负着消灭阶级,最终使国家与法律归于消亡的历史任务,而这也正是它的阶级本质属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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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1/14 17:2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