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一般地域管辖 |
释义 | 又称“普通管辖”。按照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所地确定的管辖。一般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被告住所地一般指主要机构所在地或营业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试行)若干意见》中规定的特殊情况,有以下5种:(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5)双方当事人都是因受公安机关注销城市户口行政处分的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一方被注销城市户口的,由原告户籍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户籍地与居所地不一致的,由居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性文件,对以下情况分别作了处理:(1)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离婚诉讼,可以被告所在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向在外地医院长期住院治疗的被告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其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在我国结婚现住外国或者港澳地区的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可以原来的婚姻缔结地或者被告原来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原在外国结婚的中国籍夫妻双方回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可由双方原在国内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或者一方回国定居后提起离婚诉讼的,由定居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采用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目的在于尽量使双方当事人容易到庭,充分行使辩论权,有利于法院迅速、正确地处理案件,便于判决的执行。在行政诉讼中,同级人民法院在地域管辖范围内对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是“最先裁决地”,即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7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是因为:(1)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既是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又多是原告人所在地,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参加诉讼。(2)便于适用与本地区有关的法律和法规。(3)便于诉讼活动如调查取证,采取保全措施的正常进行。同时,也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执行提供了方便条件。以“最先裁决地”原则确定一般地域管辖,明确了同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在横向上的权限分工,避免了对具体行政案件的管辖冲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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