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 |
释义 | 1951年9月3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9月4日经毛泽东主席批准公布施行。本条例根据当时形势和任务的需要,在《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的基础上,经过修改补充制定。共17条。其内容与《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相比,主要有三点不同:(1)在职权方面,《暂行组织条例》增加了对反革命案件实行检察的规定,以适应当时同反革命斗争的需要。在审判监督上,除对违法判决提起抗诉外,又增加了对不当裁判也应提起抗诉,以保证全部案件的正确处理。(2)在隶属关系上,根据当时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交通不便、各地机构不健全等具体情况,改变了《试行组织条例》规定的“全国各级检察署均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机关干涉,只服从最高人民检察署之指挥”的规定,把各级人民检察署作为同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即地方各级检察机关由原来受上级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改为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的双重领导。(3)机构进一步完备。《暂行组织条例》除规定最高人民检察署有三个业务处外,又增设了人事处、研究室,并对各处室的人员编制作了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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