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言词辩论原则 |
释义 | 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材料,必须经过当事人互辩之后才能采用的原则。我国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虽然没有将其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法院在法庭审理、特别是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允许并指挥当事人相互进行言词辩论。在国外,1879年施行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强调严格采用言词辩论原则。法院的裁判必须基于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且以言词辩论所提出的事实为限。由于实际上不可能完全采用这一原则,所以1909年修改为在区法院可以采用书面原则;1924年又修改为书面原则在一般程序中也可适用,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根据书面的记载进行裁判。当事人一方由于没有按时收到言词辩论的通知以致在言词辩论时不能针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作出陈述时,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据此指定书面陈述的期间,并指定宣告裁判的期日,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不提出书面陈述,就视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没有异议,法院不经言词辩论就可终结诉讼。言词辩论可按不同标准划分为以下几类。以辩论是否为裁判基础为标准,可分为必要的言词辩论和任意的言词辩论。前者指必须经言词辩论才能做出裁判;后者指由法院依法决定是否需要进行言词辩论。以言词辩论的内容为标准,可分为本案的言词辩论和本案外的言词辩论。前者指对本案实体上的请求有无理由的辩论,又称实质上的辩论或实体上的辩论;后者指关于诉讼成立要件的辩论,即关于程序上是否合法的辩论,又称诉讼程序上的辩论或形式上的辩论。言词辩论因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在审判官及法院书记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下,于言词辩论期日在法院的公开法庭上进行。当事人应就事实和法律方面的争执以言词自由地进行说明。必须由律师代理的诉讼,除律师进行言词辩论外,当事人也可提出申请要求发言。必须亲自出庭的当事人在期日不到庭的,法院可对之处以罚款。自言词辩论开始至终局判决条件成熟时止,法院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释明权或其他诉讼指挥权。为释明事件和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在必要时可重新指定期日进行辩论,可在言词辩论期日进行中调查证据,也可限制辩论、分别辩论、合并或中止辩论。辩论终结后宣判前,法院认为必要时,可命令再开辩论。法庭书记员应将言词辩论经过制作笔录,并由审判长、书记官署名,以此证明言词辩论是否遵守了规定的方式。 |
随便看 |
|
法律词典收录24077条法律百科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答,是法律学习及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