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施塔姆勒 |
释义 | 1856—1938Rudolf Stammler德国法学家、新康德主义法学派首创人。1916至1923年在吉森、哈雷、柏林等大学担任法学教授,对于民法学的研究有一定造诣。主要著作有《从唯物史观论经济和法律》(1896年)、《关于正当权利的学说》(1902年)、《法学理论》(1911年)、《法及法学的本质》(1913年)、《近代法律及国家理论》(1917年)、《法哲学教科书》(1922年)、《法哲学论文·讲演录》(1925年)等。施塔姆勒认为,在各种社会现象之中没有必然性,对于社会现象只能从人们自觉的意识期望的角度上来分析。法律也不是表达任何必然的东西,法律的基本意义就在于按照人们的意愿规定“应当”实现的东西。法律是社会的一种“形态”,经济则是社会的“实体”,“形态”不依赖“实体”,“实体”却要依赖“形态”来规定自己的属性,即法律决定经济的性质与方向。施塔姆勒形式上并不否认法律普遍妥当性,但实际上施塔姆勒却十分强调这种法律普遍妥当性必须符合具体社会环境的需要,也就是说法律的内容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他说:“法律的内容是生长的,因为时间和地点发生变化,风俗情形也随着不同,我们民众的法律思想观念,也发生变化。”这就表明施塔姆勒只是承认法律形式的普遍妥当性,而否定了法律内容的普遍妥当性。施塔姆勒承认自然法的存在,但是他基于法律内容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观点,又提出了“内容可变的自然法,日新月异的自然法”,目的在于利用自然法的可变性替资产阶级改良主义作辩护。施塔姆勒还倡导所谓“法律理想”或“社会理想”。这种理想就是“自由意愿的人们相互结合起来的团体。”它处于什么环境之中,就是什么样子,不具有确定的内容。不过这个团体的成员,人人应有其合理的生存和特殊的目的,但也必须具有共同的意愿。他从这一理想中引伸出四条尊重和参与立法原则,即(1)人的意志不应隶属于他人的专横权力;(2)在提任何法律要求时,必须使承担义务人保持人格尊严;(3)法律共同体的任何成员不应专横的被排斥共同体之外;(4)授予法律权力的前提是保持被控制人的人格尊严。其目的在于美化资产阶级的国家制度和法律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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