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国家银行定期抵押放款暂行规则 |
释义 |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中央工农民主政府的信贷法规。规定凡备有相当抵押品,抵押用途在不抵触苏维埃法律与不妨碍经济政策,而商得本行之许可者,无论个人、团体、商店、工厂均可向本行抵押借款。抵押品须具有下列条件者,方能抵押:(1)不会灭失损毁而便于保存者;(2)价格极少变动者;(3)随时可以就地变换现金者。抵押金额最多不得超过该抵押品时价所值70%。抵押品在抵押期限内,中途价格低落至十分之一以上时,借款人应即增加抵押品或交纳现金,至少以补足低落价格为准则。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或在限期内抵押品价格低落,得本行通知后一星期内,不增加抵押品或交纳现金时,即由本行将该抵押品拍卖。但拍卖之款仍不足抵还本利时,须向借款人追补,并由保证人负连带责任。借贷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抵押借款,除照收利息外,须酌收手续费和保管费。抵押品如因天气时令等关系或有损失者,本行不负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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