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拘提 |
释义 | 司法机关为使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依法将特定的人押送到一定的处所接受讯问或询问的强制措施。中国国民党旧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拘提;对无一定住所,或在逃或有逃亡可能的,对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证人可能的,对所犯最轻本刑为5年以上法定刑的被告人或重大犯罪嫌疑人,可不经传唤而迳直进行拘提。此外,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民、刑事案件的证人,也可以进行拘提。新中国成立以后,曾沿用“拘提”一词,但在性质和适用范围上有严格的限制,即只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传到案的被告人,经检察长批准后,才可以实行拘提。20世纪50年代后期,废用“拘提”而改用“拘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58条、59条规定,法院对被告人在没有一定的住所时;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有可能不接受传唤等情形时,适用拘提。经拘提的被告人,应当在从带到法院之时起的24小时内释放。但在这个时间内发出羁押票时不在此限。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第184条规定,在对已作出拘留的裁定、合法传唤的被告人不应传而对自己的缺席又不作申辩;明显地是由于被告人逃避接受传票,致使传票不能合法送达等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实行拘提。拘提指令由内务部用书面形式执行。受委托执行指令的人向被告人面交指令,并要他同行。若被告人拒绝同行,则对他进行强制拘提。对军人、民警人员或监所的警卫人员不发拘提命令,只要求他们的司令部或机关把他带到指定的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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