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委付制度研究 |
释义 | 推定全损和委付均是海上保险的特殊制度。推定全损是有利于被保险人的一种制度,在保险标的物发生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而按全损索赔;委付是一项有利于保险人的制度,保险人对是否接受委付有选择权。推定全损与委付制度构成一个利益相对平衡的体系。根据笔者向有关保险公司的了解,实践中被保险人在发生推定全损时,往往会向保险人发出委付通知,保险人因难于快速核实保险标的上的权利和义务,担心得不偿失,往往不会轻易接受委付,甚至基本不接受委付。[1]但作为海上保险人有权得到正在赚取和在引起损失的事故发生后船舶收取的任何运费,减去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为获得该运费所支付的费用;如果船舶装载的是船舶所有人的货物,保险人有权收取在引起损失发生的事故后运输货物的合理报酬。 (二)需要明确的问题 1、多次委付 保险人拒绝委付后,被保险人能否再次向保险人委付的,即能否多次委付?对此法律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准许被保险人多次委付。根据MIA1906第62条第5款的规定,保险人对于委付的接受可以明示,也可以以行动默示。保险人在收到委付通知后仅保持沉默,不构成对委付的接受。可见,保险人可以明示或作为的默示作出承诺。法律设立委付制度的目的在于迅速解决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为此,应允许被保险人多次向保险委付保险标的物,因为保险人收到委付通知后保持沉默并不会产生法律效果,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并不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而被保险人的再次委付却产生了迅速解决双方法律关系的机会,符合立法的目的。 2、错误接受委付 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一旦接受委付,便不得撤回,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委付的财产。即使后来发现保险标的的损失不是由于其承保的危险造成的,或者推定全损不成立,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被保险人没有交清保险费等,被保险人仍有权要求保险人按全损赔偿。[22]另有观点认为,基于错误而发出和接受委付通知的行为都是无效的。本身无效的委付通知不能仅因保险人接受了委付而成为权利的基础,在委付的要约和承诺方面的共同错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任何其他合同中是一样的,正是因为错误会导致委付通知无效,因而同样也会导致对该通知的接受无效。 笔者认为,既然委付是要约,保险人接受委付,双方之间成立委付合同。对错误接受委付如何处理在《海商法》、《保险法》未作特殊规定时,应适用合同的一般规则。委付合同可因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也可因《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原因而可变更和撤销。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一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五十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四十五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四十八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四十六条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四十九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两百五十二条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23]《MIA1906》第六十二条 [24]《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25]《我国台湾地区海商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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