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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交强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
释义 自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2004年5月1日实施以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被人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审视,在问题尚未被彻底理清的过程中,我国制定了《机动车交通救治。我国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已明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直接请求权。《条例》未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不影响受害人依照道交法享有和行使直接请求权;即使保险公司依照《条例》第二十九条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也不能够以此对抗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交强险与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差异所在。因此,因交强险发生争议,在涉及保险公司和受害人之间的关系时,法院应当适用道交法和《条例》的规定作为裁判交强险争议的依据,无适用保险法的余地;于此场合,法院也不能援引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作为裁断交强险争议的依据。
       依照我国目前的“双轨制”模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之外向被保险人签发的任何类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自然不能视作道交法第十七条所称“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条例》第二条所称“交强险”。如果肇事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或者其投保的交强险逾期失效或者其投保的交强险依照《条例》被解除的,但肇事机动车持有保险公司签发的其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这时并不发生交强险项下的受害人的请求权问题,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难以依照道交法或者《条例》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仅能由被保险人起诉保险公司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或者保险法的规定,对被保险人诉请保险公司赔偿作出裁断。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 博士生导师 邹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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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3:4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