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
释义 | 案情梗概? 某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在保险期限内,该厂驾驶员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赔偿被害人15.6万余元。该投保车辆核定载重量为10吨,发生事故时,该车却载重至48吨。主管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因违章超载刹车失效,造成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后,该厂依据机动车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拒赔。该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该厂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车辆虽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但车辆装载不符合规定,该厂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赔偿保险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我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该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 该厂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和解,该厂撤回上诉。 ?审判评析? 这是一起保险交通事故追究),该严重超载行为一方面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也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违约行为。合同中已约定了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免责,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本案被保险人严重超载运输增加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人就该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应考虑到保险人的利益以合理地调整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因此保险法设置了被保险人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便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或增收保险费,否则,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所引起的损失,不承担保险责任。按现行保险法的规定理解,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似为约定义务而非法定义务,此条规定对保险人似有不公平之处,笔者认为,应将此项义务修改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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