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不予变更交费年限 客户状告新华 |
释义 | 因要求变更保险费交费年限未被采纳,客户王女士将新华人寿保险告上法庭。经法院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变更健安保险合同交费期限为10年;恢复交费期限为20年的健乐保险合同效力,双方继续履行此合同;解除交费期限为30年的健乐保险合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退还王女士保单现金价值510.55元并补偿其2264.45元。 2003年1月3日,王女士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一份健安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和二份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交费期限分别为20年、20年和30年。合同签订后,王女士觉得交费时间太长,想变更交费时间。但她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协商未果,她便将该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依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将三份合同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均变更为10年。 丰台法院受理后,认真审查证据发现,健安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交费期间可选择五年、十年或二十年。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两份健乐保险合同条款中规定:“本合同保险费交费方式为年交,交费期间可选择二十年或三十年。投保人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应当按交费日期交纳其余各期保险费。” 丰台法院认为,本案为变更合同之诉,不涉及给付问题。因此,争议并不大,如调解解决,效果较好。在法官的协调下,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表示同意变更健安保险合同的交费年限为10年。由于健乐保险涉及分红问题,如随意变更交费年限,会影响整个保险的投资计划,故不同意变更交费年限。但由于王女士欠交保费,此二份保单目前处于失效状态,其同意免收失效期间的利息,为王女士无条件办理复效手续,如王女士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可退还其已交纳的保费。 在法官对双方进行了耐心细致的协调工作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于和解当日履行完毕。 蔡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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