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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代理人签订假合同保险公司应否担责
释义
    2002年8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保险,如履行告知义务,进行风险提醒。如果明知保险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利用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身份进行非法活动时,而未反对或者疏于管理,则按照保险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于力虽系黑龙江分公司巴彦县兴隆营销服务部经理,但其本身并不掌握保险票据,亦无权收取保险费及出具保险单。于力作为保险代理人与石刚签订保险合同所出具的保险单和收费票据均系伪造,加盖的公章系其私刻而来,收取保险费和交付保险单的过程不在黑龙江分公司进行,伪造的保单亦未经黑龙江分公司审核,骗取的保险费亦未交给黑龙江分公司。因此,在于力实施诈骗过程中,黑龙江分公司无从知道和发觉于力的犯罪行为,因此,也就不能认定黑龙江分公司对于于力的行为有“明显过错”。
    三、于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分析
    有观点认为,于力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石刚构成了民事上的表见代理,保险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承担于力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
    表见代理是一种法定的代理行为。《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
    笔者认为,要构成表见代理,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对于相对人的行为需要审查,也就是说,相对人应当对于合同的订立没有过错。本案中,于力向石刚游说的“高于银行利息的高额分红,没有其他风险隐患”的言词,明显不符合保险投资行为利益与风险并存的一般原则。因此,认定“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不妥,不能据此认为于力的行为对石刚构成了表见代理行为。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5]《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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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3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