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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合同的成立
释义
    一、 保险利益概说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例
    考察世界各国的保险立法,关于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一般可分为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两种。所谓概括主义,又称为定义主义或概念主义,即在法律上作准确的定义,凡与定义的条件相符合的,即为具有保险利益。例如美国纽约州保险法第146节之规定。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节,即采用概括主义。 所谓列举主义,细究各种可以为保险利益的利益,在法律中作列举规定,凡是不在列举之列者,就不具有保险利益,范围相对较窄。如我国台湾保险法第1章第2节就采用改种立法体例,就各种可以为保险的利益作了列举规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显然采取的是概括是规定,这种立法体例具有克服法律规范确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变动性、发展性相冲突的优势,但同时,由于对保险里规定得过于简陋,也违法的适用于执行带来一定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该采用概括注意与列举主义相结合的立法体例,这样才能使法律规范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又能使法律不会出现漏洞,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的安全与否具有一种利害关系,投保人因保险标的的安全而受其利益,也因保险标的的不安全而受其损害。这种利益,在财产保险方面,表现为经济上的得失,在人身保险方面,却不以经济上的得失为限。
    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上的利益也是不同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是就投保以方是否就特定的标的又可以为保险的资格而言的,通常需决定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保险合同上的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保险人一方,表现为取得保险费的利益,在投保人一方,表现为保险事故发生或特定条件到来时,取得保险金获赔偿的利益。因此,如果一投保人对于保险标的并没有利害关系,其唯一的利益仅在于事故发生市取得保险金获赔偿的权利,那么,该人即不能享有保险利益。但这是禁止缔约当事人而言的,如果该人是人身保险的受益人,则另当别论。
    (二)保险利益的性质
    保险利益的性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①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所谓适法性,是指保险利益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我国《保险法》明确指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具有适法性,法律上不承认的利益则不具有适法性,不能成为保险利益。②保险利益具有确定性。所谓确定性,是指保险利益是确定的或可以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为现有利益,可以确定的利益是期待利益。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是不确定或无法确定的,则不能成为保险利益。③保险利益具有效力性。所谓效力性,是指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任何保险合同都必须有保险利益的存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失去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page]
    (三)保险利益的种类
    保险利益因其标的不同,可以分为财产上的保险利益和人身上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之利害关系,而是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某种人身依附关系或信赖关系 ,即人身利益关系。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即使另有受益人的,也无非是基于投保人的意志,以自己由保险合同所能享有的权益转移于受益人。所以,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寿命或身体,都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利益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被保险人对本人的寿命和身体的利益,其保险标的是本人的寿命和身体;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寿命和身体的利益,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寿命和身体的利害关系。在这里,他人寿命和身体的实体并不是该保险合同所保障的对象,合同所保障的是因他人寿命和身体的损害而带给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至于他人对自己的寿命和身体的利益则属于同一保险对象上的另种保险利益,应为另一个保险关系所探讨。我国《保险法》把保险标的定义为"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是不全面的,还应包括"与人的寿命和身体有关的利益",否则就不能涵盖上述之第二种人身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某种经济上的利益。具有财产保险利益的人很广,既可以是财产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可以是对某项财产享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如财产的保管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承运人等。在有些情况下,同一保险标的可能存在数个不同的保险利益,具有不同保险利益的人可以根据自己的保险利益就同一保险标的订立数个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利益无论何种表现形式,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一种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性合同,只有投保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赔偿保险金义务。因此,保险利益必须在经济上具有价值。没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如照片、纪念品、日记等,就不具有保险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事故发生时所丧失的利益,只有保险利益确定,保险人才能赔偿保险金;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只有基于合法的保险利益而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才能有效。因非法原因而取得的利益或者故意规避法律而形成的利益,都不属于保险利益。由于享有财产保险利益的人很多,所以,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形态也很多,如所有利益、支付利益、使用利益、收益利益、责任利益、费用利益、抵押利益等。我国有学者将财产利益归纳为现有利益和期待利益,有学者归纳为现有利益、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和基于某一法律上的权利基础而产生的期待利益,还有学者归纳为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和偶然利益。我们认为,财产保险利益应当包括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三类。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存利益,如所有利益、占有利益等。一般而言,下列情形产生保险利益:(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法律上的权利;(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实际而合法的利益;(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有运送的义务或留置的权利;(4)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为现占有人;(5)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特定财产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其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其灭失而丧失;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尚不存在的,基于现有利益而于将来可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是一种将来可获得的利益,是基于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没有现有利益,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一般因为具有法律上的权利或利益而发生,受法律保护。期待利益既可以基于合同产生,也可以基于事实原因而产生。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承担法律责任而存在的经济利害关系。责任利益中的"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而不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责任保险合同就是以法律责任为保险标的,以责任利益为保险利益的。有学者将责任利益称之为消极的期待利益,即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而将基于现有利益而将来可获得的利益称为积极的期待利益 。[page]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哪些条件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到底有哪些影响呢?在得出结论之前,我们先来回顾一下传统观点是怎样看待保险合同的成立的。
    保险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有三:其一,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是投保人以订立保险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在实践中表现为投保人主动要求填写投保单,或经保险代理人的要约引诱而填写投保单,即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其二,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后,经逐项审查,认为符合保险条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并表示同意。这种同意承保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保险人的言词、书信表示同意,或者保险人将保险费收据交付投保人,也表明同意承保。其三,保险人与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在保险合同的成立过程中,无论是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还是通过保险人与投保人当面洽谈协商或者其他形式,订立保险合同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不断协商的过程,是要约、反要约、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应当明确的是,投保单虽然为要约,但如果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内载有其他条件,且必须由投保人同意的,则保险单或保险费收据应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新要约,只有经过投保人的反承诺,保险合同方能成立。因此,一项保险合同的成立,关键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是否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保险单只是由于其明确完整地记载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因此,法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即双方当事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签发之前,而当事人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了协议,保险人有义务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仅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而非保险合同本身。判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只须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通过意思表示确立了双方之间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判断只是事实上的判断。
    除了在以上三个方面学者们的认识比较一致外,在保险合同的单务性与双务性,诺成性与实践性,要式性与不要式性问题上,学者们的认识存在很大分歧。从他们所持的观点来看,各自都有一定道理,只是他们的论证角度有所不同而已。争论的具体情况表明,大家的兴趣点基本上是一致的,很少有人在保险合同的成立问题上提出新的视角,争论的内容基本上是就事论事。本文的写作动机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成立所产生的作用,在现行保险法中的表述很简单也很明确,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对于保险利益和保险合同之间有哪些关系,理论上有待进一步探讨。[page]
    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
    无利益即无保险,这是现代社会人们已经达成的共识,然而对于这样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道理,现实生活中却频频出错,出现各种分歧。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这个问题。
    1996年4月6日, 香港A公司向P保险公司在香港的代理提交了一份《财产险投保申请书》为其在深圳设立的, 全资公司Z公司投保财产险及工人工资和租金间接损失 险, 投保金额为1404万港元。次日, P保险公司向A公司签发了财产保险单, 被保险人为A公司, 保险费及费率以安 排为准, 保险期限自1996年4月17日至1997年4月17日。1996年5月 15 日,A 公司交纳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费共219万港元给P保险公司的指定收款人香港某保险咨询有 限公司, P 保险公司确认已收到保险费。Z公司原于1989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中外合资 的中国企业法人, 1995年11月24日变更为Z公司, 同时所有股权转由香港K公司持有, 已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1995年5月1日, K公司将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 约定从即日起K公司在Z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A公司, 所有在中国境内公证处股权转让手续及费用由A公司自行负责。A 公司到1995 年11月11日才在香港办理商业登记手续,系独资公司。A公司成立后, 没有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1995年底, Z公司停止生产, 仅保留几名员工看管财产, 1996年6月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法律文书, 裁定 拍卖 Z 公司的主要机器。1996 年6月5日凌晨, Z公司首层厂房发生火灾, 经在场人员扑救, 当消防人员到场时火已熄灭。公安部门对火 灾原因初步鉴定为纵火, 但没有查获纵火人。现场16部纺织机, 其中8台机器的马达、电路开关、设备零件被烧毁。负责灭火的公安消防中队证实, 火灾厂房装有自动消防喷水系统。火灾发生后,A 公司向 P 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 索赔总额为港币 367. 5 万元。 1997 年 9 月 2 日, P 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给A 公司, 以A 公司在投保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故意隐瞒事 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 解除与A 公司所签订的保 险合同, 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A 公司和 Z 公司遂向 P 保险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 P 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出现了几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P保险公司应该给予赔付。其理由是:A公司按照P保险公司的要求在投保时如实填写了一系列材料, 已履行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P 保险公司是在对上述材料进行了严格的审查之后才签发保单的, 对被保险财产的情况是清楚的,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P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P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拒赔。其理由是:A 公司在投保时故意隐瞒事实, 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谎称保险标的物置备有警报系统和安全保障系统, 也不告知Z公司已经停产, 投保财产被法院查封, 只有几个看管人, 其隐瞒的事实是与保险标的有关的、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实质性内容。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 P 保险公司有权解 除与A公司所订立的保险合同, 不承担赔偿责任, 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三种意见认为, 本案 P 保险公司应以A公司违反保险利益原则为由拒赔。其理由是:A 公司虽然与K公司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 将K公司在Z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A公司, 使Z公司成为A公司的全资公司, 但在三年多的时间里, 并未向深圳外资企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投资人的审批和登记手续, 根据《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 Z公司的投资人仍为K公司。因此,A公司对Z公司的财产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按照《保险法》第11 条的规定, P保险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基于保险合同无效, P 保险公司自始至终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根据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涉外 经济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条第6款第3项:"保险合同, 适用保险人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的规定, 本案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此案的关键在于是选择诚实信用原则还是选择保险利益原则来处理。第一、二种意见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的, 第三种意见则是根据保险利益原则来处理的。诚实 信用原则的内容主要有三项, 即告知、保证和弃权与禁止反言。告知是指合同订立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 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与风险和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的申报; 保险人也应将与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告知的所谓实质性重要事实, 是指那些影响保险人是否承保及承保条件、承保费率的每一项事实。此案中,A公司已如实填写了投保单上列明的各种问题, 因此可视为A公司已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 。综上所述, 根据诚实信用原则, 从已有的证据看, 究竟是A公司隐瞒事实, 还是P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构成弃权与禁止反言, 尚难以判断。在这种情况下, 除非保险人进一步举证, 否则, 根据《保险法》第30条,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可能性较大。本案中保险合同载明投保人是A 公司, 而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属于Z公司,A 公司举出其与Z公司的独资投资者K公司签订的关于将Z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给A公司的合同以及Z公司的董事会决议, 用以证明其对所投保的财产拥有保险利益。但是,"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 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Z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 从1995年11月24日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由K公司持有至保险合同纠纷发生时止, 其独资的股东一直没有发生任何变更。 因此,A公司的举证不能证明其对Z公司的财产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即保险利益, 故A公司与P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基于保险合同无效, P 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但应退还保费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合理利息。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 如果投保人对所投保的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 保险的其它原则将难以成为抗辨的理由。因此,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 如果涉及到保险利益原则, 只要能够证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从而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使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 补偿原则丧失合同基础, 就能使案件朝着有利于保险人的方向发展。[page]
    四、保险利益的法律地位
    保险利益因其重要意义,而被各国保险法确立为保险合同之一项基本原则。在有些论著中将保险利益原则上升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似有"攀高"之嫌,因为我们通常所称之保险法既包括保险合同法,也包括保险业法,而保险利益原则并非为保险业法所设立。称保险利益为"基本原则",意味着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效力要件之一,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具有基础评价作用。世界各国的保险法均予以规定,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保险合同。虽然有学者认为,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的客体,而不是保险利益。但是保险理论上通常的观点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这是有道理的。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体现为一种民事上的保险法律关系,而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也就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所谓的客体,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是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保障的到底是什么?是保险标的,还是保险利益?考察保险实务,我们不难发现,保险并不是保证保险标的不发生危险,而是在于对保险事故发生造成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利益损失给予补偿。正如汽车盗抢险并不要求保险公司找回被保险人丢失的那辆汽车(那是公安机关的工作),而是以货币形式补偿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损失,即保障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的保险利益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是保障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所以,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
    一,无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不能成立。
    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要件:(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 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如以违反善良风俗所生的利益而为的保险,不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任何人对贪污、盗窃、诈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2)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等,还有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3)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之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的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page]
    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上已广被认同和执行,我国保险法虽在"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利益作了界定,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除此之外,保险法对于如何确保保险利益的实现并没有更多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保险活动中,处于劣势一方的投保人总是难以凭借保险利益原则为自己争辩。尽管我国合同法也规定格式条款在出现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但对于一般人难以读懂的保险合同,我们的司法天平似乎更易倾向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况。
    五、结语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的、确定的经济利益,具有适法性、确定性和效力性。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在成立要件上是有瑕疵的,为杜绝赌博行为和防范道德危险的发生,应当使这种行为归于无效。作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条件,只有具备了这个前提,才能进一步准确认定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实践中发生的许多问题均可在这方面找到根本原因。所以,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保险利益对于保险合同成立所具有的重要性,尽量避免和最大限度的减少由于这个问题所引起的纠纷,从而在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最终层面上维护了保险市场的有序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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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1:06: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