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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不一定具有法律效力
释义
    曾某1999年以20万元购买卧铺车一辆,随即投保,保险价值依新车购置价认定为20万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万元。此后六年里,合同金额每年一签,曾均按保险公司指定的20万保险金额交纳保费,共交纳保费7.19万元。2005年曾某的车发生自燃事故。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后,通知曾某按车损时的实际价值理赔为5.9万元,曾某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16万元理赔。双方遂酿成纠纷,协商不成,曾某于2006年诉至法院。
    关于本案,有三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的保险金额系双方自愿,现双方对理赔金额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以16万元的保险金额计算理赔。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车使用了六年,车的保险价值不能以新车购置价为标准,依《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故只能按照车损时的实际价值理赔。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当然无效,但保险公司应该承担造成合同部分无效的责任,依《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保险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按车损时的实际价值理赔后,应退还多收的保费,并依银行同期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保险利益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的目的是为了防范风险、降低损失。财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只能对自己财产的损失获得补偿,这是防范投保人的投机心理和不道德风险的必需。故《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在本案中,曾某的车使用已达六年,合同是每年一签,计算保险价值时应当考虑折旧,事故发生当年保险金额不能以新车购置价20万元为标准,所以其超过部分自始无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理应知道,但为多收取保费却仍要求曾某以20万元的保险金额交纳保费,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违约责任,而是《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在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保险公司按车损时实际价值理赔的同时,判令保险公司退还多收的保费,并支付相应利息,对被保险人更显公平。
    如今保险已经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通过本案,投保人在投保时应注意向专业人士详尽咨询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期、免责事项等重要事项,以免造成不明不白的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注意对职员的职业道德管理,不能只顾多收保费而随意核定保险价值,一旦发生事故,在理赔上容易发生纠纷,最终还是损害公司形象.[page]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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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2 17:5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