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审视及启示 |
释义 | 关键词: 美国环境责任保险 审视 启示 内容提要: 在美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实务运作开始得比较早,全面考察其理论构架与司法实践,对于构建我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制度,鼓励保险公司开设环境责任险种具有启发意义。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责任之间的互动关系、环境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权等问题应当成为理论研究的重点。 如何方便、快捷、有效地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填补是环境法学者比较关注的一个问题。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美国经过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一种损害填补制度,被学者称为环境损害赔偿之“第二道重要救济防线”[1]. 一、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产生的诱因及功能 环境责任保险(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是责任保险的一种,是指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而应当承担的环境赔偿或治理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环境责任保险伴随着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断出现和公众环境意识不断增强应运而生,其产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在于:(1)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普遍对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赔偿加重了环境污染加害人(主要是企业)的财务负担。受害地域广阔、受害人数众多、赔偿数额巨大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甚至可以将加害人推向关闭、破产的边缘。(2)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或因旷日持久的诉讼难以及时获得赔偿金或因侵权责任人破产而无法获得民事救济。正是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客观需要催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有关这一制度的功能可以概括为:(1)发挥保险制度分散损失,填补损害的作用,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2)通过环境责任保险单的合理设计,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和义务作出明确要求,保险公司适时监督,从而起到强化环境管理,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 二、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概况 (一)发展历程。环境责任保险在美国的发展历经了三个阶段:从保险公司的保单条款设置来看,1966年以前,事故型公众责任保险单承保环境责任;1966年至1973年,公众责任保险单开始承保因为持续或渐进的污染所引起的环境责任;但1973年后,公众责任保险单将故意造成的环境污染以及渐进的污染引起的环境责任排除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采取了不同的立场。面对严峻的环境问题,法院在审理公众责任保险单是否承保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的问题上,多采取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方法,认为被保险人的排污或处理废物、有害物造成损害的,不论损害发生的过程多么复杂,因污染而发生损害本身对被保险人而言,具有突然发生和意外的性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这样,保险人设计的除外责任,实际上保护不了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承保环境责任,风险太大。于是,保险人将所有的环境责任约定为公众责任保单的除外责任,将环境责任保险单独设立为新[page] 的险种,被保险人若要分散其环境责任,必须购买专门的 环境责任保险[2]. (二)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环境责任保险的类型有事故型责任保险和索赔型责任保险两种。对于事故型环境责任保险,因为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而发生索赔的,经常是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失效若干年甚至几十年后发生。保险人为限制其责任承担,在环境责任保险单中不得不使用“日落条款(sunset clause)”。所谓日落条款,是指约定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最长30年的期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通知索赔的最长期限的条款。按照环境责任保险单约定的日落条款,自保险单失效之日起超过30年的,任何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环境责任赔偿的,被保险人不得再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索赔型环境责任保险可以避免事故型环境责任保险的上述问题。因此,现代的环境责任保险已经由事故型责任保险发展为索赔型责任保险,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内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环境责任索赔事件,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方式[3].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依法发布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投保的额度因突发性事故或非突发性事故而有所区别。 三、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的业务开展和制度构建已进入较为成熟的阶段。在我国的保险市场中,环境责任保险几乎属于空白地带。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由环境污染事故特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引发的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就可能成为影响社会安定的一个因素。我们有必要全面考察剖析美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形成的根基、发展的脉络、变化的轨迹,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重点对以下几个问题展开研究: (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有机结合的法理基础。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偏重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个别的损害填补关系的调整,而现代侵权行为理论和制度的一般发展趋势是侵权损害填补责任的社会化。有学者认为,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转化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在损害填补功能得以强化的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处罚和教育等传统功能均大大弱化。现代侵权行为所关心的基本问题,不是加害人之行为在道德上应否非难,其所重视的是,加害人是否具有较佳之能力来分散损害[4].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正是因应了侵权责任个别化与社会化相统一的趋势。[page] (二)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责任之间的互动关系。环境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的存在为基础,环境责任制度本身的任何变化,均会引发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变化。同时,环境责任保险对环境责任制度的扩张有促进作用。由于加害人投有环境责任保险,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会充分考虑这一因素,认定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环境责任保险的赔付不能够取代环境污染损害的赔偿。特别是,已经有环境法学者提出,在环境侵权损害发生的场合,应当实行惩罚性赔偿[5].这样,在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限额以外,加害人仍然需要担负赔偿责任。 (三)环境责任保险的两个原则应当重点研究。一个是环境责任保险与防灾防损相结合的原则。保险公司根据对污染危险条件、状态的评估,会采取承保、拒保、调整保费等不同方法,从而可以强化被保险人遵守环境与安全法律法规,增强控制污染危害的意识。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保险公司会随时监督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注意义务。同时,保险公司会与环保机构密切合作,及时发现被保险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并要求其整改,以预防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另一个是环境责任保险是否适用近因原则。通常而言的环境污染是指环境因物质和能量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环境功能及资源的有效利用或危害人体健康和人类生活的现象。由此可见,所谓的环境侵害实质上是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很明确,它同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因为行为人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是不同的,应当属于一种间接的民事侵权行为。显然,作为一般保险责任认定的近因原则与环境责任保险责任认定的原则并不一致。允许将环境责任投保,意味着对保险法理论的一定程度的突破。 (四)厘清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从美国的环境责任保险发展过程看,环境责任保险之所以从公众责任保险中分离出来,其核心问题就是保险人承保投保人赔偿责任风险的范围。我国保险公司的有限实践表明,这一险种能否顺利设立、发展完善、推广销售,关键在于恰当地界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范围太小,出险几率小,赔付率低,投保人没有积极投保的动力;范围过大,保险人面临高赔付的风险会拒绝承保。所以,笔者认为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确定,一方面要借助于保险的技术手段的运用,另一方面必须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展开研究。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是否属于保险单约定之除外责任,依照美国的保险司法实务,适用从严解释的原则: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以被保险人具有特定致害目的所造成第三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限,属于除外责任。即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故意行为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被保险人故意为特定的行为;(2)第三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3)被保险人有致使第三人受害的目的。因此,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得否成为除外责任的抗辩事由,实际上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有致人损害的意图或故意。[page] (五)环境责任保险人的代位权问题。在环境污染损害案件中,经常遇到数个主体的环境污染造成对他人环境权益的损害,但无法确定具体的致害方,而由法律规定由数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环境责任保险人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代位被保险人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要求赔偿。 (六)第三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及优先效力。为保护环境污染受害人的利益,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应当承认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立法应当对直接请求权的行使提供相应的保障。直接请求权的行使,不受被保险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行使的限制,有必要承认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优先效力。 (七)赔偿限额。环境责任保险的条款设置应当考虑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一般而言,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单约定而应当给付的赔偿限额,主要有四种形式:保险期间的累计最高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和被保险人的自负额。笔者认为,在环境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标的不同的状况,结合保险业务中风险评估技术的运用,在环境责任保单中合理地设置赔偿限额条款。 (八)环境责任保险的投保、承保方式。目前,美国针对有毒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制度,主要体现为1976年《资源保全与恢复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我国开设环境责任保险,应当具体分析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环境污染问题的种类、性质、污染源营运状况、污染危险的程度及范围来决定采用强制责任保险或自愿责任保险。具体路径是,可以先对存在环境污染重大风险的行业,如石油、化工、印染、采矿、水泥、造纸、皮革、火力发电、核电、有毒危险废弃物处理等施行强制保险,积累经验以后逐步推开,在环境风险较小的行业推行自愿保险。 关于承保方式的选择,美国是以专门保险机构承保。笔者认为,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理论研究和实务经验都很欠缺,如果由一家或几家保险公司单独承保恐怕也不现实。我国可以考虑采用的承保方式是:由国家环保局与中国保监会协商,选取实力雄厚、经验丰富的保险公司联合承保。当然,国家应当对开设这一险种的保险公司给予诸如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 (九)环境责任保险之再保险与巨灾保险证券化。由于环境污染损害对象的广泛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保险人的风险分散是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面对巨灾巨损的威胁,保险人一方面通过再保险手段来转移部分危险;另一方面采用“风险金融”的管理方法,针对巨灾型环境责任保险,通过发行保险证券的方式,从资本市场上筹集准备金,以应付巨灾巨损的发生。该证券是一种可转化证券,证券持有人可以从巨额保险的盈利中得到较高的回报[6].[page] (十)索赔时效。如果索赔时效太短,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就无从落实。笔者认为,30年的时效是不够的,50年或者更长的时间应该是我们的选择。 (十一)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及完善[7].目前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所涉及的主要是对船舶、石油钻井等污染造成的油污责任险、渗漏污染责任险。经济生活的发展对开设新的环境责任保险险种提出了要求,核责任险、水污染责任险、声震污染责任险、辐射污染责任险应该是需要研究的保险。 注释: [1]柯泽东:《污染公害与责任保险之建制》,载《环境法论(二)》,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20页。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3]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50页。 [4]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之危机及其发展趋势》,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165页。 [5]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载《法学》2003年第3期,第112页。 [6]张洪涛、郑功成:《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9页。 [7]樊启荣:《责任保险与索赔理赔》,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09—319页。(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阳露昭 刘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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