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巧办涉外海运保险责任大陆第一案 |
释义 | 案情:保险期限将至 索赔接二连三 2000年12月12日,某国际货运公司向皇家保险投保责任险并填写了皇家保险提供的综合运输责任保险投保书。当时该公司在投保书中的质询条款(即“损失记录:请注明在过去五年中发生的所有提单项下的索赔/损失")等类似的条款栏中,所填的内容均为“无"。 2001年1月8日,货运公司修改投保书,在“质询条款"栏内,未做任何修改,仍旧是空白。 2001年2月13日,货运公司以传真方式通知皇家保险,决定投保,同时要求将AIR SEA TRANSPORT INC.、SHANGHAI AIR SEA TRANSPORT INC.等九家公司一并列入这份保险单。 两天后,也就是2001年2月15日,皇家保险签发了编号为PL200100024的正本保险单,保险费共计47630美元。 值得注意的是,皇家保险的条款中对“被保险人的义务"进行了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漏报、错报、虚报、或隐瞒有关本保险的实质性内容,则本保险单失效。" 也就是说,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的“质询条款"栏中,未能完全而详细地填写质询的内容,那么保险人有权利不对被保险人负任何责任。 皇家保险签发保险单后,保险正式生效。孰料到了2001年年底,保险期行将结束时,货运公司突然接二连三地向皇家保险提出索赔,索赔案件达20多件,涉及金额达几百万元人民币。 保险期限即将到期,索赔案件却突然冒出来,频率十分密集,皇家保险不免心生疑窦,立刻聘请金玉来律师到有关海事法院调查货运公司的涉讼纪录情况。 金玉来调查发现:货运公司和AIR SEA TRANSPORT INC.曾经被作为共同被告,在1998年至2000年这段期间内,仅在上海海事法院就涉讼33件案件,而且这些案件都是关于提单责任。显然,该公司在投保时并没有将上述事实告知皇家保险。 鉴于此,皇家保险立即通知该公司:由于其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保险单失效,皇家保险不承担该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 纠纷由此产生,由于皇家保险拒绝保险理赔,某国际货运公司诉请确认保险合同有效并要求赔偿。 2 焦点:货运公司是否有如实告知义务 于是,在上海海事法院的庭审中,一场“自卫反击战"在原告某国际货运公司和金玉来代理的皇家保险间打响。 金玉来指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本案中,货运公司没有自己的提单,并且不以自己作为承运人的名义签发提单与货主建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表面上看,货运公司没有字面理解的“保险利益",但实质上,由于某国际货运公司是AIR SEA TRANSPORT INC.等无船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这样就有可能在“间接"的情况下,承担提单项下货物的装卸等承运人义务,有时甚至会被判定为承运人而承担责任,故其享有提单责任险下的保险利益,能够与其他无船承运人一起成为提单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涉案保险合同应认定对其具有约束力。[page] 争议最大的问题留到最后,货运公司是否有就提单责任险向皇家保险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呢? 庭审展开到这一层,方才觉得金玉来在处理这一案件中的巧妙和成熟:金玉来很聪明地并没有首先反驳某国际货运公司的这个否定,而是选择先将“货运公司无需承担提单责任"和“货运公司未正式递交新投保书,与皇家保险的海上保险合同不构成有效要约"这两个论文加以彻底反驳。 这样做的巧妙之处在于前两项显然正是“货运公司是否有告知义务"的基础———由于某国际货运公司承担提单责任,并且已与皇家保险成立海上保险关系,就肯定适用《保险法》和《海商法》,承担告知义务。 3 结果:精彩代理赢得名案大胜 在一审中,金玉来非常精彩而地道的陈述词和结论发挥了重要作用,法院判决如下:货运公司与皇家保险之间订立的是海上保险合同,货运公司在投保时,未将其和其他八家公司的涉讼情况如实告知皇家保险,皇家保险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拒绝退还保险费。 一审判决下来,原告不服,又上诉上海市高级法院,高院肯定了金玉来的代理意见,非但没有让原告占到一点便宜,而且通过二审,金玉来争取到了更大的利益,完完全全打了个大胜仗。 此案结束后,金玉来被皇家保险看成是“大功臣",皇家保险总公司的英国法律顾问拍着金玉来的肩膀对他说:“你改变了我们对中国律师的看法,你们的办案非常professional(专业),以后我们还要找你们!" 上海市高级法院的评价是:这是一起新类型的保险赔偿纠纷,国内的保险公司尚没有开展责任险业务。随着形势发展,这种在国外已经很成熟的险种必将在国内广泛推广。责任险纠纷案件在我国海事审判领域尚不多见,我国已加入WTO,本案对于今后审理类似性质的案件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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