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谈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原则 |
释义 | 近年来,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领域发生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由于保险的保险利益 在保险理论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保险法的理论,在对格式条款产生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以保护劣势方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在国际上已广被认同和执行,我国保险法虽在“保险合同”一章对保险利益作了界定,规定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除此之外,保险法对于如何确保保险利益的实现并没有更多的具体规定。这就使得在实际保险活动中,处于劣势一方的投保人总是难以凭借保险利益原则为自己争辩。尽管我国保险纠纷也规定格式条款在出现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但对于一般人难以读懂的保险合同,我们的司法天平似乎更易倾向于保险公司的利益,而不是投保人的保险利益。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况。 从保险利益角度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人身保险合同指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风险承担的民事约定。投保人依据约定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保险人则在约定的保险事件出现时,如被保险人患病、受伤或死亡,或保险利益合同。 与任何合同一样,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是界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才有法律约束力。判定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不但要从一般的合同理论进行考察,同时还要结合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对影响合同成立的其他因素作综合考虑。 合同要经合法订立才能成立。人身。填写正确的投保单并递交给保险公司,便构成有效的要约。对此,理论界、实践中没有异议。问题常出现在保险人的承诺上,到底保险人的哪些行为构成对投保人要约的有效承诺,这在理论和实践上争议颇多。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保险要求后,可以有不同的方式表示接受:口头、书面、出具保险费预付款收据、出具暂保单等保险合同和应交纳的保险费,投保单应加盖“同意承保”章,公司章不能代表公司已同意承保。一审法院接受了保险公司的观点,驳回了张先生妻子的诉讼请求。张先生的妻子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付30万元。案子结了,但法律问题却留了下来。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以及收取投保人预付的保险费的行为,如果尚不能直接构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承诺,那么,在何种条件下才可以依据保险公司的行为,推定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此外,关于投保人须经体检后,保险公司才能承保是保险公司内部的业务操作规定,没有在合同中注明,那是否可以保险公司内部的规定主张合同不成立? 对这样的具体问题,如果在现行保险法无法找到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可以回到法律的一般原理去寻找启示,保险利益原则应可以作为解决这些问题的理论依据。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如果在考虑法律明文规定的各项要件后尚难以作出判断,就应该从充分保护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角度进行分析,从保护处于劣势的一方缔约人的角度对合同成立要件中的具体因素进行解释,最终在尽可能的情况下,作出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结论。就上述案例而言,如果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加盖公司印章,收取投保人保险费后,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或合理时间内作出明确的同意承保的表示,就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作出承诺,保险合同成立。同样,保险公司内部的业务操作规定只有写进保险合同,或明确向投保人提出,因为此时才可认为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保险要约提出了反要约,才对投保人有约束力,否则,不能依此来否定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的要约作出了承诺。保险公司[pag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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