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车烧毁为何不能“全赔” |
释义 | 上海人沈伟(化名)前年就想要换车,在反复考虑再三后,终于在去年7月初,花了29万余元购买了一辆上海大众途观。然而让沈伟做梦也没有想到的是,自己的新车刚买来还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了事故。 车辆烧毁 全损报废 去年8月1日,上海天热难挡,沈伟驾驶该新车行驶在路上时,突然从后视镜里看到车辆右后轮起火了!虽然沈伟在第一时间离开车厢,因此没有受伤,但新车却无奈被烧毁。报警请有关方面处理现场后,沈伟一共花去了路面损失费2250元、牵引费和清障费1300元等善后费用。 第二天,沈伟赶到上海嘉定交警支队进行笔录,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显示:“2010年8月1日晚19时30分许,沈伟驾驶该投保轿车至京沪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212.5K处时车辆起火,后经消防部门抢救将火扑灭,车辆严重烧毁无人伤。据当事人称起火原因,为行驶途中车辆右后轮被不明布状物缠绕,摩擦过热引起失火,并称该车是在武宁路大渡河路路口附近被缠上布状物的。” 2010年8月19日,嘉定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车辆右后轮处,排除汽车撞击起火,车辆机械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排除车辆电器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右后轮被棉絮缠绕后发生摩擦引起火灾的可能性。” 鉴于车辆已经被严重烧毁,沈伟不得不将新买的爱车作报废处理,同时向江苏公司申请全损理赔。 保险公司只赔70% 话说沈伟在购买了新车后,第一时间就给爱车上了保险。2010年7月13日,沈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 沈伟为该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及车辆损失险的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中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身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火灾……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的月折旧率为千分之六。” 基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该起火灾事故属于“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情况,因此适用于30%的绝对免赔率。最终决定在扣除一个月千分之六的折旧率后,赔偿沈伟该车实际价值的70%,即人民币20.145万元。[page] 何谓“绝对免赔率”? 保险公司所说的30%的绝对免赔率究竟是什么意思? 所谓绝对免赔率是指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赔偿金额免赔一定比例的损失金额。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0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的因素所确定的,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 绝对免赔率属于一个附加险。入保险时如果保上了汽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时方可选择这个险种(一般保险公司称为“不计免赔率险”)。如果投保这个险,则出险时修车费和第三者损失100%全报。不投保这个险,则每次事故损失根据责任大小划分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比率。 然而接到上述理赔通知和打了7折的理赔款后,沈伟却感到不服气。他认为这起事故不应该属于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况。因此2010年11月,沈伟起诉到法院,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保险金余额88150元,同时还应承担事故车辆牵引、清障费1300元以及事故车辆致路面损失2250元。 法院支持部分请求 接到诉状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已按车辆损失的70%进行赔付,而路面损失费、牵引费的70%,清障费则不予理赔,因此认为保险公司的理赔已履行完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嘉定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情况说明和嘉定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均可证明该涉案车辆不属于自燃,起火原因无法确定是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引起,因此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30%绝对免赔率的情形,故车辆损失保险金应按照折旧车价的70%计算。 不过法院同时认为,路面损失属第三者责任范围,其中2000元应在交通事故中理赔,剩余250元应由三责险承担,而牵引费和清障费均属必要的施救费用,算上逾期未支付理赔款的利息,法院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支付沈伟保险金1603.68元,对于沈伟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法官点评:“高投低保”值得关注 上海市交强险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谭永玮 市民购置私家车上路前,均需给车辆投保强制险。然而,一旦车辆发生毁损,且找不到该赔偿的第三者,就是只开了不到一个月的新车也应按照保险条款,扣除一定比例的绝对免赔率理赔,而不是新车购置价全额理赔。 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其中有一点值得关注。本案中的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约定,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收取保费,待出险时,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本案中,由于该车辆出险时仅仅上路不到一个月,因此这一问题并不明显。但我院在审理车险纠纷时发现,对于一些上路已有一定时间的汽车,造成按新车计价、旧车理赔的双重标准,会导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不对等,容易引发纠纷。[page] 理财金手指:应把选择权还给消费者 汽车属于不定值保险标的,其实际价值由于折旧、市场价格起伏等原因会不断变化,对于这类价值不断变动的保险标的,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就低不就高”,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投保人的道德风险。即防止有的投保人在车辆降价、老旧后,通过恶意损毁车辆来骗取高于汽车实际价值的保险赔偿金,从而牟利。 国内《静安区》和保险公司都借鉴了这一国际惯例。但对保险公司来说,学国际惯例不能只学一半。既然给钱时,按照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那收钱时也应该按照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收取相应保费。 相关数据显示,车辆全损的案件在保险法案件中不超过1%。因此目前车险市场中备受争议的“高保低赔”问题的实质,是现行车险条款未能兼顾99%和1%的车主利益的问题。但不能因为1%的车主只占少数,保险公司就有理由通过“打统账”来损害其利益。毕竟对于任何一个全损的车主来说,其面临的都是100%的损失。 因此我们呼吁保险公司应将车险合同明确化、分类化、细致化。也就是将全损和部分损失分开进行保险,对于全损险,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计算保费,而非现在这种按照新车价格计算保费,对于部分损失,则按照去除全损保费后的新车价格计算保费。 这样一来,投保主动权就回到了消费者手中,消费者可以自主选择投保哪个品种。可以只投保部分损失保险,这样就能不必支付全损险的冤枉钱,但需要承担1%d的汽车全损的小概率风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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