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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销售合同二审诉讼纠纷案件
释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

(200*)*中发民二中字第号.
    

上诉人(原被告):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基本情况不详)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省***律师事务所律师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霍,**合众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不服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200*)芳法民二储字第*号民事判决,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判已经结束
    

原审发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椰子糖,如上等椰子软硬(四色纸)、椰子、榴莲锤等脆罐头、椰子、芒果等冰淇淋、椰子奶等食品,总价值5833248.27元。上诉人支付了上述货物的部分货款,即退还部分货物,所欠余额分别为120642元和29元。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49230.94元,上诉人于2004年5月16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17954.50元本票,目前尚未兑现。目前,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71411.3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经贸往来过程中的合法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现在,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货物是合理的,这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支付了部分货款。上诉人认为,没有足够的证据从欠款中扣除被上诉人给予的折扣和佣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的规定,决定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人民币71411.35元。案件受理费3293元由上诉人承担
    

判决后,上诉人拒绝受理并向法院提出上诉,称**自我们与被上诉人建立业务关系以来一直代表被上诉人。2002年12月19日**还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如果我方代理人在任何超市和商店销售“**”产品,所有入场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基于诚信原则,我们为被上诉人开展代理销售活动,双方的业务关系一直保持到2003年12月底。2004年1月,我们与被上诉人结清了款项,转让了24份债权凭证,共计80626.50元**,并**亲自签署收据“24份正本”**收据“本案原审收到广州***股份有限公司;经2004年4月3日、9日、5月11日的庭审,我们确认被上诉人凭我们转让的债权证明向**商业连锁有限公司收取了49230.94元,该债权证明已转入**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埃佩莱的公司。经双方财务审核并经**确认后,由双方公司(被上诉人)承担进场费2.29万元,特殊商品扣款21486.6元(两项费用合计44386.6元)。由于上述金额已从我方货款中扣除,我方转让给**的债权证总额为80626.50元。由于被上诉人的公司只收取49230.904元,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我方退还未能收取款项的债权证31395.56元。根据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我们只欠27024.75元。如果我们想支付欠款,必须收回转让的债权证原件。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广州**有限公司向**(中国)有限公司支付71411.35元”的原判决,变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31395.56元已转让债权凭证的判决。收到上述转让债权证明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7024.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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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6:3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