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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李**与北京**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释义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峰,男,汉族,1969年5月12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工业设计协会秘书长,现居广东省东莞市镜湖花园紫荆路4a402号,**律师事务所律师< < P> > P> < /P> < P >委托代理人罗*林,**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 P > >上诉人(原审原告)**皖江技术有限公司,其住所位于Zijing市寿兴南路16号国兴嘉园A楼202号,海淀区,北京< /P> < P>法律代表翁熙席,董事长< P/> < P>委托代理人:陈*元,北京华艺法律公司律师< < P > >委托代理人洪安,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皖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生活在Guanyuan市5号门1号1206号。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勇,男,汉族,1965年4月27日出生,专业发明人,现居铁岭市鄞州区工人街二十委二十组,辽宁省
    

上诉人李峰因专利转让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字第1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6年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6日举行公开审理。上诉人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波、被上诉人**万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元、洪安、被上诉人尹勇出席了法庭。本案审理已结束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李峰认为尹勇伪造签名zl01318821第6号专利权转让给**公司。尹*勇与**公司恶意串通,隐瞒真相,损害了李峰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案的专利替换协议和诉讼合同无效,**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2004年1月6日zl01318821第6号专利权转让合同和2004年4月1日zl01278065第0号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和专利权替换协议是单独成立的合同。本案诉讼合同为2004年4月1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仅确认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尹*勇和**公司恶意串通欺骗李*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讼合同为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李峰应当自第6号专利权非法转让之日起一年内知悉第zl01318821条,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然而,到目前为止,李峰尚未行使撤销权,他在本案中对争议合同的撤销权已被取消。对于本案中存在争议的合同,李峰无权自行撤销或使其无效。李峰的上述论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峰、尹永和**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专利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是各方意图的真实表达,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各方应认真按照合同履行。由于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仅为1元,这是一种象征性的支付,**虽然公司在签署合同之日没有支付,但未能通过邮寄方式将转让费支付至李峰的永久地址,**公司逾期付款不能成为李峰拒绝履行合同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为实现本合同目的,李峰有义务协助**公司办理专利转让登记。然而,李峰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郑重声明和意见陈述,这明显阻碍了本案涉及的专利转让登记程序的办理。李峰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涉及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李峰和尹勇,李峰未能履行合同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尹勇在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未能履行合同。因此**公司要求李峰和尹勇继续履行合同并提供支持。李峰、尹勇协助**公司向相关专利管理部门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万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和李峰、尹勇继续履行涉及实用新型专利“zl01278065.0”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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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10:36: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