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是什么 |
释义 |
从现有的国家立法来看,对行政合同的法律适用有两种不同的规定:一是适用行政合同专章的规定。专章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应当补充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适用于民法典的适用,具体范围没有限制。这些规定有严格的适用顺序,关于适用或适用后者的规定不得与前者相冲突。例如,德国《联邦行政诉讼法》第62条规定,“只要第54条至第61条没有其他规定,本法其余规定应适用。命令补充《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法其余条款适用”的原因是,根据《联邦行政诉讼法》第9条,其行政程序包括订立公法合同。中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149条也有类似规定,“行政合同,本法未作规定的,比照民法有关规定执行”。虽然“特别章节”和“本法”没有像德国那样单独列出,但从法理和逻辑上可以推断,如果第三章(行政合同)中没有规定,应首先寻求程序法的规定,因为台湾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界定了行政程序,并将行政合同纳入行政程序,所以大陆法应比照适用。第二是适用程序规范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特别规定,并严格限制民法的适用范围。例如葡萄牙《行政诉讼法》第189条补充了该法:“本法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合同适用行政法总则、调整后的公共支出管理条例和关于公共合同管理特殊方法的规定”。本条似乎将第三章的规定适用于行政合同,因为《行政诉讼法》第181条规定,“本法关于行政程序的规定应在适当合作后用于形成行政合同”。本条规定,行政合同第三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葡萄牙的程序法没有明确规定民法的适用或准适用,可能是因为它限制了民法的适用范围,强调了两者之间的差异,并阻止了民法规范在行政合同使用中的扩张趋势。对民法合同与行政合同深层本质的深刻理解可能有所不同。法典第185条严格限制了民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三种情况: 1。《民法典》关于缺乏意义和缺陷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行政合同。如果行政合同的标的物也适用于私法合同,则《民法典》中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应适用。对于“表达意见的行为” 可以适用民法关于双重服务合同的一般规定,但如果合同双方明确表示不适用这些规定,则民法不适用。中国澳门《行政诉讼法》关于这一问题的规定与葡萄牙类似。第164条第一款规定,“除下列规定外,《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的相应规定适用于行政合同含义的缺失和缺陷,以及行政合同的无效性和可撤销性”;“表达意见的行为”与葡萄牙相同。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民法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合同无效的相关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选择第一条立法。没有必要对民法相关条款的适用施加严格限制。一是可能导致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适用,造成混乱;二是不利于司法审查中的“有法可依”。更重要的是,行政合同起源于民事合同。它们有很大的相似性,可以借鉴。应当使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但不能任意援引。如果民法显示了一般法律原则,而行政法对此问题没有特别规定,则可以援引。援引民法原则的范围和程度确实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显然,行政法中经常适用的民法原则也适用于行政合同,但需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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