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不同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件处理规则》第十四条。我们应该如何区分它 |
释义 |
《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负责人或其办公室应在填写《备案审批表》之日起7日内对《备案审批表》作出决定。”办案规则是根据《条例》制定的,因此《办案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是《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具体化。结合《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填写《立案审批表》。”。可以看出,《办案规则》将取代《条例》,第25条规定的“受理上诉之日”为“备案审批表填写之日”。也就是说,并非所有当事人提出的上诉都必须经过7天的批准程序,但只有那些必须填写备案批准表的上诉才能被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且需要经过7天的批准程序。因此,《办案规则》第十四条与《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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