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根据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是不当得利 |
释义 |
基于无效合同获得的财产属于不当得利 [案例] 原告:一座煤矿 被告:一家工业开发公司 1998年,一座煤矿,即原告与被告的一家工业开发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应以每吨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2万吨优质煤炭。总价2000万元。合同规定,被告应先支付30%,即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交付10000吨。在收到余额后,原告应将剩余货物发送给被告。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汇出600万元,原告还向被告发送了10000吨煤炭。自那以后,被告一直没有汇出余额,而且多次提醒都没有成功。后来,原告获悉,被告已将收到的6000吨10000吨煤炭转售给另一家乡镇企业,所得款项已清偿他人的债务。现在这家工厂负债累累,即将倒闭。在原告多次未与被告协商的前提下,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00万元或退货,并支付违约金,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 [审判] 法院认定,被告的一家工业开发公司根本没有经营煤炭的业务资格,因此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败诉方。”,被告的工业开发公司应当将剩余的4000吨煤炭返还原告,赔偿转售的6000吨煤炭价款,同时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原告山东某煤矿也应退还收到的款项或抵消欠款。对上述处理没有不同意见,但双方在如何确定返还财产的法律性质上存在很大分歧。大多数人认为,双方根据合同规定从合同中取得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双方从合同中取得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民法的相关原则,这种没有法律依据而获得一定利益,并且这种利益对引进造成损失的情形,应当认定为不当得利。另一些人认为,应当承认,原告要求返还的依据仍然是其本人和原所有人的所有权。因此,归责诉讼属于财产返还行为,不属于不当得利。很少有人认为被告与一家工业开发公司签订的超出其经营范围的煤炭销售合同是侵权行为,归还财产应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范围 应该说,本案的处理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但双方对返还性质的争议非常有意义。其实质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返还财产请求权能否并存。也就是说,《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的不当得利的适用是否也意味着遭受损失的人不能根据其财产所有权提出索赔。理论与实践的结合关系到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从民法理论在民法体系中的历史发展来看,一般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能并存。也就是说,不当得利请求权和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在不同的范围内发挥着不同的效力和作用。这一结论源于物权行为的非因果性和独立性。传统罗马法中的物权行为是以动产交付、不动产公示等物权直接变更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但是,单独侵权只会造成交易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在罗马法中,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不是基于物权行为的有效存在,即物权行为的独立性。19世纪,德国民法大师萨尼进一步发展了独立性理论,提出了无因果关系理论,即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影响,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果关系。相反,这是有原因的。因此,当作为物权行为基础的债权行为被确认无效时,双方根据该物权行为取得的所有权不受前一债权行为无效或撤销的影响。当事人仍然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丧失所有权的,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由此可见,如果物权行为被认定为无根据的、独立的,基于无效合同的支付行为的当事人将因丧失财产返还请求权而面临相当大的不利后果。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法律正义的最高价值要求,德国法律确立了不当得利制度。因此,这一概念的必然结论是,财产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相互独立。受德国大陆法系影响的国家基本上采取了财产返还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请求权不独立的观点 以上是鲁巴小编为您整理的关于上述问题的相关知识。本网站为您提供专业律师咨询。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欢迎访问luba.com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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