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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论恶意串通无效合同的认定
释义

无效合同,在中国,是指缺乏合同有效成分且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3)以法律形式掩盖违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人们通常根据上述五种情况进行分类,形成五种类型,即欺诈胁迫型、恶意共谋(共谋)型、盈亏型、掩饰型和非法无效合同是一部古老的自然正义法,那么“任何人都不允许从他的恶意阴谋中获益”应该成为现代司法正义的标准。如上所述,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以合法合同的形式出现,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实现了非法占用国家资源的目的。本案中合同双方行为被定义为恶意串通的原因,不仅不支持双方的诉讼请求,而且必须采取民事制裁措施,原因如下:
    

首先,本案合同的签订符合恶意串通的特征。所谓恶意串通(或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串通谋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理论界普遍认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有四:必须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利益的意图;双方必须恶意串通;双方必须通过恶意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双方必须恶意串通,直接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方的利益。从本案当事人签订无照煤矿非法转让合同的事实来看,合同双方的行为均符合上述要求。其次,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经批准分别申请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六条规定,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合资,合作,出售资产等资产产权变动,经法律批准,可以转让,但不得转让。本案当事人的剥削和转让违反了上述规定
    第三,司法行为应注意社会效果。如果在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法院允许当事人返还财产,将导致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大量非法煤矿转让纠纷将流入法院,使许多非法牟利行为受到不应有的司法保护。更严重的是,它将导致社会混乱和失控,法院将处于被动状态
    第四,本案当事人的行为应依法受到民事制裁。一方面,恶意串通非法合同的法律后果属于“返还财产”的一种特殊形式,具体表现为:损害国家利益取得的财产归国家所有;损害集体利益取得的财产归集体所有;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返还给第三人。另一方面,司法部门不仅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收入,还实施罚款和拘留等制裁
    

矿产资源法第42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根据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责任的十种承担方式规定:“审理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训诫、责令签署悔改书,没收违法行为的财产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拘留。“,法院可对当事人的非法行为及其非法所得实施民事制裁。据此,奉节法院审判委员会于同年11月讨论决定: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驳回双方诉讼请求;决定没收违法所得2.68万元。本案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并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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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8:5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