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解释 |
释义 |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分支机构订立劳动合同的资格】劳动合同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可以与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用人单位可以委托其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文章注释] 本文是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实施,用人单位的设置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作为直接用工主体是否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除子公司外,用人单位其他分支机构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能否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实施细则,以该分支机构是否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为依据,分别赋予不同类型的分支机构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不同权利和义务: (1)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的分支机构,应当具有用人单位的就业主体资格,允许直接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 (2)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分支机构,可以受用人单位委托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上述解释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合同签订主体的有关规定,即:,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私营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终止或终止劳动合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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