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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出卖人对本单位募集资金房屋的转让表示遗憾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释义

案例:
    

单位筹款房建成前,王伟将筹款房资质转让给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向对方收取转让费和筹款12.7万元。《法制日报》记者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获悉,11月8日,他食言,将购房者陈欣和张梅告上法庭,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院一审判决王伟与被告陈欣、张梅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转让合同

签订合同转让集资房屋
    

王伟是一个单位的员工在乌鲁木齐已经有了房子。2009年至2010年期间,王伟所在的单位想要建造一座集资楼。他还分了一套95平方米到100平方米的房子。由于房子是未来的房子,还在建设中,王伟需要支付5.7万元的筹款
    

为了支付筹款,王伟的家庭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压力。王伟打算转让筹款建房资格,于是和朋友们谈了谈。陈欣和张梅对此非常感兴趣,因此他们与王伟就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
    

2010年10月19日,王伟将自己募集购买的房屋出售给陈欣和张梅,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王伟以7万元的价格将一套单位集资楼(面积95平方米至100平方米)转让给陈欣和张梅。房屋建设募集资金及其他费用由陈欣、张梅承担。如发生违约,应承担总房价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欣、张梅同日向王伟支付12.7万元(其中王伟此前向单位支付的集资5.7万元,转让费7万元)。但房子已经在建
    后来,王伟与单位签订了集资用房合同,规定集资用房5年内不得对外出售。该房屋未取得产权证书,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得转让。《物权法》也有相关规定,该房屋不得出售。此外,王伟购买该房屋的抵押贷款尚未偿还,无法转让该房屋
    

因此,王伟将陈欣和张梅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他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的法律费用。2012年3月21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举行公开听证会,“我们不能违背约定。我们还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房价,等待房子建成并搬入。”陈欣和张梅无法接受王伟的理由。他们认为王伟的说法无法成立,,“我方与原告签订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图,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存在相关无效。我们还根据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合同已经成立,我们请求驳回原告的索赔。“2
    

合同效力大于协议效力
    

经法院审理,2009年至2010年,王伟参与集资建房,支付集资建房款5.7万元。2010年10月19日,王伟与被告陈欣、张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1年5月4日,该单位收到5万元住房建设集资款,该款项由陈欣、张梅以王伟的名义支付。2 2011年5月24日,王伟签署了购房协议,该协议规定该房屋在5年内不得出售,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伟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合同是该单位的内部行为,无法抗拒原告王伟与被告陈欣、张梅之间的民事合同。因此,原告基于这一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无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消灭房地产产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生效;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转让行为,不能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被认定无效;原告声称抵押贷款尚未还清,房屋无法转让,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合同无效。因此,王伟、陈欣、张梅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意图的真实表达,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理由,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
    

(文中人为笔名)
    

相关法律知识:
    

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交付并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既包括房屋买卖合同的一般特征,也包括房屋买卖合同自身的固有特征。这主要体现在:(1)出卖人将已售出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的价款;(2) 房屋买卖合同是一种承诺、双重服务、有偿合同;(3) 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为房地产,其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4) 房屋买卖合同是法律规定的正式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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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9 9:5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