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伙人和合伙组织之间是否可以建立合同关系 |
释义 |
【案例】 2003年12月18日,李琼、李佳和李琳签署协议,共同投资成立美耀汽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汽车服务中心)。李佳投资36万元,占总投资的40%;李琼出资36万元,占出资总额的40%;李林出资18万元,占合伙企业出资总额的20%。此后,合伙人已履行出资义务,共同经营。合伙经营期间,由于合伙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李佳于2004年6月22日以贷款形式将5万元交给汽车服务中心,以支付该中心所欠房屋租赁费,汽车服务中心向李佳开具了贷款收据。同年10月,经三名合伙人同意,李佳退出合伙企业,但未清算合伙企业。12月,李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汽车服务中心偿还上述5万元贷款。(以上均为笔名) [差异] 第一种意见是,汽车服务中心明确出具了贷款收据,这充分证明这是一种贷款合同关系,而不是追加投资关系,因此,该笔贷款应确认为合伙企业的外债。因此,在本案中,李佳不仅是5万元贷款的债权人,而且是合伙人之一,应承担5万元贷款的40%,该笔贷款因债权债务属于李佳而消灭。汽车服务中心财产中不足以偿还的部分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为借贷合同关系,但实质上是合伙组织资金周转困难,而合伙人有责任填补合伙企业组织的资金缺口,这是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表现,因此它仍然是合伙企业的内部清算,而不是合伙企业组织的外债。因此,李佳要求返还“贷款”而不进行撤回和清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合伙实践中,他的请求应被拒绝,当合伙组织的资金周转困难,合伙人不愿意改变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比例时,合伙组织通常向合伙人借款进行融资。这种贷款和一般贷款有什么区别吗?这种贷款纠纷是通过合伙企业清算还是通过贷款索赔来解决的?本案的焦点正是合伙组织汽车服务中心向其中一名合伙人李佳借款5万元作为合伙费用。Li*Canon是否根据相关贷款法律主张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第一种意见是,由于合伙企业已明确发出贷款收据,因此充分证明这是一种贷款合同关系,而不是额外投资。因此,此类贷款应确认为合伙企业的外债。本理解受本票形式的约束。人们简单地认为,现有的本票必须属于贷款合同关系。人们没有注意到,合伙组织是由合伙人组成的,他们之间有着特殊的不可分割的利益。这种密切的人格关系导致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合伙人向合伙组织的贷款应该不同于其他人向合伙组织的贷款。否则,就会出现这样一个悖论:一方面,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方面,他们与其他债权人对合伙组织的财产享有平等的赔偿权,这显然是错误的。第二种意见指出了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的特殊关系,并区分了合伙人向合伙组织贷款和其他人向合伙组织贷款的两种不同法律性质。因此,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合伙法》的基本原则 为了正确分析本案,我们需要在更深层次上澄清《合伙法》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尽管现代民法理论承认合伙组织,特别是注册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合伙组织可以以合伙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合伙组织不具有完全独立的财产和意义,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而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民事主体。伙伴关系组织和合作伙伴之间仍然存在着无数的联系,在个性上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因此,合伙人与合伙组织之间不可能建立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关系只能存在于具有完全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就是其中之一。一方面,合伙人不能成为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另一方面,作为合伙组织的成员,他也是自己债权的债务人,这在理论上是矛盾的。当然,从纯数学的角度来看,合伙企业首先偿还贷款,然后在合伙人之间分担责任的方式可能与合伙人解决“贷款”纠纷的方式相同。但是,将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贷款视为他人对合伙组织的贷款,并将其视为合伙组织的外债,不符合合伙法的基本理论,在实践中更有可能提起诉讼,即:,如果合伙组织的财产不足以偿还贷款,则借钱的合伙人将因需要承担内部分担责任,执行摇摆会出现问题。因此,即使合伙企业在形式上是一种合同关系,也应由所有合伙人以合伙企业清算的形式解决,合伙人不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合同索赔 以上是这方面的法律知识。我希望它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您不幸遇到一些困难的法律问题,并且您有任命律师的想法,我们网站上有许多律师可以为您提供服务,我们还支持在线指定区域选择律师,我们都有相关律师的详细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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