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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沃斯五世。直接提单下未收正本提单交付的APL争议
释义

关键词:海运-提单-直接提单-承运人是否有权在不收回原始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以及一审和二审法院的意见:Peter Voss先生是一名德国汽车贸易商,想出售一辆可转换的梅赛德斯奔驰以C&f108600马克的价格向韩国seohwan贸易公司(以下简称seohwan)出售。Seohwan支付了48500德国马克的定金。沃斯先生从APL租船上预订了舱位,货物于2000年8月28日装上“现代通用”号,从汉堡运往韩国釜山。提单的收货人栏记录为买方seohwan贸易公司,而不是“根据指示”。提单要求承运人出具三份提单正本。如果任何适当背书的可转让提单被撤回,其余的将失效。由于买方未能支付剩余款项,Voss先生仍持有三份正本提单。APL声称卖方已收回付款。当该船抵达目的港釜山时,APL将货物放行至seohwan,但未收回三份原始提单中的任何一份。2000年11月,Voss先生以书面形式要求seohwan支付剩余款项,但他没有得到答复。Seohwan直到2000年12月中旬才付款。沃斯先生随后要求APL支付货款。APL认为,在不收回原始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至seohwan没有错,因此不承担责任。沃斯随后起诉APL公司,要求其作出即决判决。根据订单第14条,APL适用于确定以下法律问题:记名提单明确规定货物应交付给特定收货人,且提单不包含可转让提单的含义,如“交付给XYZ或按照其指示交付”。此时,货主可以在不收回原始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XYZ。Judith Prakash法官裁定aPL无权在不收回原始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指定收货人;APL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APL反对并上诉。新加坡上诉法院(chaohicktin法官(J.A=上诉法官,J.=法官)和Tanleemong法官)裁定:(1)该领域的法律混乱是由于对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误解造成的。根据立法意图,本法所称提单仅指可转让提单;本条例草案只考虑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诉讼权;没有提到直接提单的交付是交付的必要条件。(2) 虽然没有可转让特征的提单实际上与海运提单相似,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是相同的;如果双方要求海运单,他们早就这样做了;在当事人要求出示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尽管记名提单不可转让,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同意放弃提单的其他重要特征,例如凭单证交付的义务。(3) 如果双方打算将提单在各方面视为海运单,且不需要指定收货人提交,则双方必须明确说明;当事人要求签发海运单的,自然采用海运单的形式;然而,他们签发了提单,这意味着他们希望保留提单可转让性之外的其他特征。(4) 由当事人选择是使用海运单还是提单。如果愿意接受提单的形式,法院不应违背当事人的初衷,也不应因当事人的选择而认定其与当事人的初衷不一致。(5) 应当进一步强调的是,即使是记名提单,收回原始提单也是交付的先决条件。(6) APL认为“只要运输单据的表面记录是不可转让的,货物就可以在不收回原始提单的情况下放行”,这是不被承认的;对于想要使用不可转让提单而不收回货款的卖方而言,收回货款的安全性将受到极大的限制。(7) 提单之所以不同于海运单,是因为它具有这样的优点:卖方可以安全地抵制买方的违约行为;买方可以相信卖方在准备付款之前已将货物装船。在这种情况下,沃斯先生期望的是:在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前获得付款;相反,海运单只是一项货物运输合同,根据该合同,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托运人确定的有权提货的人;海运单只是收据而不是所有权凭证。它不能像提单一样保证卖方收回货款。(8) 严格采用提交提单是提货先决条件的原则可以避免这种不利后果。即使提单已转让给收货人,根据原始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诉讼权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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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9:4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