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项包括两类工人:第一,未经离境前职业健康检查而从事接触职业危害作业的工人;二是疑似职业病患者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第二项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劳动者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第二,确认工人已丧失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职业病是指在劳动过程中受职业危害因素影响而引起的疾病。工伤是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并视为工伤的工伤。第三项规定的医疗期间,是指员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和休息的期间,劳动合同不终止。医疗期一般为3-24个月。这取决于员工的实际工作年限及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第四条规定女职工不得在三个期限内解除劳动合同。在第5项中,必须从法定退休年龄起连续工作15年且不超过5年。第六项是指除《劳动合同法》外,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在一定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也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上述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有主观过失的,不受本条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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