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 |
释义 |
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第一条海事请求人申请对船舶采取限制性处分、抵押等保护措施的,海事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裁定许可并通知船舶登记机关协助执行前款规定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其他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 第二条海事法院可以根据不同海事请求人的申请,对被法院或者其他海事法院扣押的船舶采取扣押措施 首先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未申请拍卖船舶的,后来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可以根据《海事特别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向允许其申请扣押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船舶,如果船舶因光船承租人负责海事请求而被扣押,海事法院应当允许海事请求人依照《海事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以清偿光船承租人经营船舶所产生的有关债务。 第四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船舶,海事法院应当责令其提供担保。但是,如果船舶因船员劳动合同而申请扣押,则在海上和海域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第五条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的具体数额,应当相当于扣押船舶期间可能发生的各种维修费用和费用,扣押船舶造成的船舶时刻表损失以及被申请人在扣押船舶后为释放船舶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如果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补偿被申请人可能遭受的损失,第六条海事请求人申请返还其提供的担保的,海事法院应当通知被申请人。如果被申请人未能在30天内提起相关索赔诉讼,如果被申请人同意退还,或者有效法律文件确定被申请人负有责任,海事法院可以允许海事申请人申请退还保函,赔偿或者支付的金额基本相当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金额,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准许海事请求人申请退还保函第七条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不履行船舶管理职责的,应当负责扣押期间的船舶管理,海事法院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海事请求人代为管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承担,或者在船舶拍卖价格中优先分配,海事请求人依照海事特别诉讼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第九条海事请求人在扣押船舶的命令执行前撤回扣押船舶申请的,扣押船舶的海事法院可以继续执行保全措施,扣押船舶的命令作出后,因客观原因不能执行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许可,终止执行,第十条船舶拍卖未成交,需要重新拍卖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止执行,适用《拍卖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在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的规定第十一条拍卖船舶由拍卖船舶委员会进行,第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船舶,应当根据评估价确定保留价。底价不得在首次拍卖时披露,底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80%;因流动拍卖需要重新拍卖的,可以适当降低底价,但降价金额不得超过前一次底价的20%。第十三条两次拍卖后仍未售出的船舶,可以变卖。第十四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完成出售的,经接受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的债权人同意,可以低于评估价格的50%出售。未达成交易的,海事法院可以终止扣押船舶。 第十五条海事法院拍卖、变卖船舶后,第十六条海事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债权登记申请期限届满之日,为最后公告公告之日起第六十日第十七条海事法院受理债权登记申请后,应当在拍卖船舶完成后,申请拍卖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直接请求参与无债权船舶拍卖收益分配的,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是否批准第十九条海事法院裁定终止拍卖船舶的,还应当裁定终止债权登记程序,第二十条当事人在债权登记前对有关债权提起诉讼的,不适用海事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依照特别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确定碰撞船舶过错程度比例的,当事人可以对海事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海事诉讼法,当事人可以对海事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第二十二条海事法院拍卖、出售船舶所得的价款及其权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拨付海事特别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费用:以下顺序: (1)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权(2)由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3)由船舶抵押担保的海事请求权(4)与拍卖或者出售船舶有关的其他海事请求 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扣押船舶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拍卖船舶的,依照前款规定清偿海事请求后,应当参与船舶价款的分配。 依照前款规定分配后的余额,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海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的规定申请拍卖船舶以实现船舶担保权益的,由船舶所在地或者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本规定关于拍卖船舶赔偿程序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海事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扣押、拍卖船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不适用于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实施的船舶的扣押、拍卖以及本规定实施后当事人申请复议条款 这些条款实施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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