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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维加获救赔偿纠纷
释义

【案件】
    

原告:*联大拖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被告:*航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1994年10月25日08时57分,停靠蛇口港8号泊位的**公司所属巴拿马籍“vegass”号在装载白糖时突然起火。蛇口港公安局消防队在09:08接到火灾报告后,派出10辆消防车赶赴现场灭火。09:10,**招商港有限公司总控室通知**公司对蛇口港8号泊位进行灭火。9时15分,公司派出“上海救援16号”、“青钢5号”和“青钢拖10号”三艘拖船和两用船赶赴火灾现场。在蛇口港港监处、公安局消防队和该船联合指挥下,该船在船上用泡沫灭火剂灭火,然后用海水代替。火在11点30分被扑灭。p>

维加的保险价值为300万美元。火灾发生时装载了8674吨糖,每吨价格为376美元,其中117.45吨在火灾中被毁。该航次的运费是预付的,运费为每吨28美元。在灭火过程中,“上海救援16号”船共分享8吨泡沫灭火剂,价值11.08万元。“青钢5号”和“青钢10号”两艘船舶使用的泡沫灭火剂已过期。**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价值。p>

**本公司为企业法人,经营范围包括港口拖轮拖带作业、水运、船舶租赁、水上驳运作业、船舶维修、船舶供应、垃圾回收、船员服务等。1994年4月11日,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监督联合发布了《船舶火灾应急指南》,规定蛇口港未配备消防船舶时,当海上航行或停泊在锚地或码头的船舶发生火灾时,公安局消防队应在**公司和其他公司的拖船和消防船的协助下进行灭火
    

**公司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灭火能力不足该行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规定的海上遇险救助行为,救助成功。获救财产价值7456万元,其中船舶价值3000万元,货物价值4250万元,运费206万元。请求命令**公司支付450万元用于救援
    

**公司回复说,根据蛇口港公安局和港务局联合发布的火灾应急指南,**公司的拖带消防两用船是港口公安局消防队的辅助力量,其消防行为仅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以下简称《消防条例》)规定的义务因此,**公司只能根据相关行政法规收取一定的消防费用,不能根据《海商法》收取救助报酬
    

[审判]
    

海事法院认为织女星船舶的火灾事故发生在中国,而**公司和**公司在起诉、辩护和庭审中选择了中国法律,因此本案争议应通过中国法律解决**公司是从事拖航等港口业务的企业法人,其拖航和消费两用船是从事业务的生产工具。蛇口港公安局、港务监督局编制的《消防应急指南》是从行政管理角度出发,针对港口消防安全制定的消防应急工作计划。虽然本指南将**公司拥有的拖船和消防两用船列为消防力量,但这并不影响**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的性质及其消防行为的性质**公司所属的“织女星”船发生火灾后,**公司接到**招商港有限公司总控室的通知后,立即派出3艘两用拖船和消防船参与灭火,并最终将火扑灭,避免船舶和货物遭受更大损失**公司行为符合《海商法》第171条的规定,构成海上救助**公司的救助行为有效,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然而,救援中的危险程度很小,花费的成本和时间也很小。**公司只能获得适当的救援补偿。据此,海事法院根据《海商法》第179、180和183条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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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3 19:3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