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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
释义
    融资租赁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判决书是怎样的
    XX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津民二初字第XX号
    原告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詹X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X,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长沙市。
    委托代理人方第X,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住XX省新化县。
    被告杨国X,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李秀X,女,1962年7月29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成永X,男,1973年1月15日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高安市。
    原告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股份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案外人XX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的三方《协议书》,原告股份公司将融资公司回购的XX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交被告杨国X继续使用,被告杨国X分期支付上述全部设备欠款358134.58元后,被告杨国X取得上述设备的所有权。如被告杨国X未按时付款,原告XX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并要求被告杨国X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现截止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杨国X未还款。依据上述三方《协议书》,被告杨国X未依《还款计划书》所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杨国X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358134.58元,并要求被告杨国X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358134.58×20%=71626.92元),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返还设备,以收回的设备处分收益冲抵上述欠款。
    被告李秀X与被告杨国X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国X因购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杨国X与被告李秀X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李秀X应与被告杨国X共同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
    被告成永X为被告杨国X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成永X应当对被告杨国X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国X主张权利,被告杨国X仍不履行义务。
    现原告XX股份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杨国X向原告支付欠款358134.58元及违约金71626.91元,共计429761.496元;2、判令被告杨国X向原告返还XX牌型号为TC5610-10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原告收回上述设备的处分收益冲抵诉请1的款项;3、判令被告杨国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李秀X对被告杨国X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成永X对被告杨国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XX股份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拟证明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经协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还款计划书》。拟证明被告杨国X违约,未按期还款;
    3.《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杨国X拖欠原告XX股份公司租金、罚息等款项的具体数额;
    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杨国X、李秀X系夫妻关系;
    5.《谈话笔录》。拟证明被告成永X系设备实际使用人,自愿对设备项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XX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XX股份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形式来源合法、有关证据间相互印证或佐证,无相反证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证明力。
    根据原告XX股份公司举证和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案外人融资公司曾经签订编号为XX的《融资租赁合同》。2014年5月,原告XX股份公司分公司XX重科建筑起重机机械分公司与被告杨国X、案外人融资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的三方《协议书》和《还款计划书》,该《协议书》加盖了原告XX股份公司印章。《协议书》约定:1.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融资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XX股份公司;2.融资公司与被告杨国X共同确认:截止2013年10月31日止,被告杨国X应支付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逾期首付款、租金及未到期租金本金345447.13元;3.被告杨国X同意继续经营上述设备,同意按照358134.58元分期偿还,还款方案见《还款计划书》;4.如被告杨国X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XX股份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杨国X立即一次性偿还欠款,并按欠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有权自行取回设备;有权处置设备来清偿欠款;有权追索为促使被告杨国X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融资公司将原告XX股份公司生产的XX牌型号为,融资租赁给被告杨国X继续占有使用,4.对设备进行处置所得款项用以清偿被告对原告XX股份公司的欠款。就上述协议的履行,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订立了附件《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杨国X分期付款,自2013年12月起,每月20日给付11552.73元,共应偿还358134.58元。对上述约定,被告杨国X未还款。358134.58元的20%为55369.01元。上述设备欠款、保险费、违约金三项合计为332214.1元。
    被告杨国X与被告李秀X系夫妻关系。
    XX重科建筑起重机械分公司系原告XX股份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
    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国X发出《对账函》,《对账函》载明:XX牌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0201ZXX),价格为358134.58元,被告杨国X对上述设备未还款。
    2015年5月19日,被告成永X与原告代理人方第X的谈话笔录上载明“确认成永X系杨国X的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对设备项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XX股份公司与被告杨国X、融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和相关附件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
    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国X、李秀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58134.58元及违约金71626.91元,共计429761.496元;
    二、被告杨国X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后,取得设备型号为XX牌TC5610-6塔式起重机1台(车辆识别代码:0201Z441)的所有权;如被告杨国X未按期履行第一项判决,则该设备的所有权属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杨国X于本判决第一项判决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设备返还给原告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杨国X收回设备处分价值冲抵332214.1元后的差额;
    三、被告成永X对被告杨国X、李秀X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成永X单独或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国X、李秀X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XX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46元,减半收取35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68元,合计6191元,由被告杨国X、李秀X、成永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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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4:3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