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仲裁制度的反思与完善 |
释义 |
[来源]法学家,2004年,第4期[撰写年份]2004年[正文]中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中国仲裁法》),于1995年9月1日生效,在中国仲裁制度的统一和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然而,《仲裁法》实施8年多来也暴露出许多问题,未能充分实现立法初衷。特别是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和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新形势不相适应。同时,与国外仲裁制度的公示实践也存在一定的差距。因此,要冷静反思和实事求是地评价中国现行仲裁制度,尽快对中国仲裁法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中国仲裁制度既符合国际标准,又具有中国特色,,充分发挥其在解决民商事纠纷中的作用,推进法治建设,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加有效的服务。1、 中国的仲裁法在原有的仲裁制度上取得了重大突破。《仲裁法》颁布前,虽然有许多关于仲裁的法律法规,但由于立法分散,相互不协调,形成了部门仲裁与自身事务的混乱局面。不仅仲裁的范围很广,种类很多,而且程序制度极不一致。大多数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带有浓厚的行政仲裁色彩,不体现仲裁的民间性、契约性特点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但是,外国仲裁与国内仲裁有着不同的性质和程序。中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在全国建立了统一的、全新的仲裁制度。它在许多方面对原有仲裁制度进行了重大突破,成为中国仲裁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对中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具有深远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建立了全国统一的仲裁制度。我国原有的仲裁制度属于部门仲裁制度,在仲裁范围、制度设置、原则体系、程序规则等方面都不统一。中国仲裁法的颁布实施,统一了全国仲裁制度,结束了多头仲裁的混乱局面。首先,根据《仲裁法》的规定,除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劳动争议和农业合同争议的仲裁因其特殊性需要另行规定外,其他纠纷的仲裁必须遵循仲裁法统一的原则、制度和程序。第二,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设立原仲裁机构。第三,仲裁委员会的设立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第四,《仲裁法》实施前制定的有关仲裁的规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以《仲裁法》的规定为准。(2)明确了仲裁的范围,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多年来,一直缺乏关于哪些争端可以通过仲裁解决,哪些争端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明确规定。人们不仅对这一点认识不一致,而且在实践中也导致了受理仲裁案件的混乱,使得仲裁的范围非常随意。参照其他一些国家的做法,我国《仲裁法》将仲裁的范围界定为:合同纠纷和其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婚姻、收养、监护、赡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纠纷,不得仲裁。《仲裁法》的规定为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3)仲裁机构的设立体现了仲裁的民间特色。我国原有的仲裁机构大多设在行政机关,隶属于行政机关。由于受行政机关人员配备、经费来源、日常管理等方面的限制,缺乏独立性。这种仲裁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裁决制度,不具有民间仲裁的特点。新的仲裁制度改变了原有的做法,并试图反映仲裁的非政府性质。《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不得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八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等待这些规定改变了原来仲裁机构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局面,体现了仲裁的民间性。(4)建立了仲裁、审判和终审的基本制度,实现了仲裁与审判的脱钩。过去,中国的经济合同仲裁实行同时仲裁、当事人选择、一审两审的制度。虽然后来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和《著作权法》都实行了仲裁或裁决、一审制,但我国的整个仲裁制度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中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次仲裁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所确立的仲裁或审判和最终仲裁的基本制度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及时解决争端和建立仲裁权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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