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
释义 | 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施行。共十九条。主要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以下统称为个人)使用童工。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尚不具备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条件的农村贫困地区,未升入初中的十三至十五周岁的少年,确需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其范围和行业应当严加限制。对违反本规定的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1)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2)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3)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的;(4)单位或者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做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具体罚款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余各项罚款标准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1)企业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使用童工屡教不改、情节严重的;(2)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有下列行为之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拐骗童工的;(2)虐待童工的;(3)强令童工冒险作业造成伤亡事故的;(4)对童工人身健康造成其他伤害的。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联,负责检查本规定的执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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