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香港国际商事仲裁规则 |
释义 |
< <香港> <仲裁>由仲裁条例(第341章)规定。该条例为规管本地和国际仲裁协议确立了两个独立的制度,即本地仲裁协议受该条例规管,而国际仲裁协议受《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一至第七章规管。《仲裁条例》包括以下六个部分: 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 1927年《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日内瓦公约》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纽约公约》 仲裁员 仲裁条例是根据英国1950年和1975年的仲裁法以及1982年和1989年的一些重要修正案制定的,目的是在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之间寻求更大的平衡审判监督。1982年的修正案缩小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废除了“州案件”程序和高等法院以从案卷表面判断事实或法律为理由拒绝或撤销判决的权利。1989年,该条例取代了仲裁员向高等法院提交的决定,即在双方一致同意或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享有有限的上诉权,由于采用了稍作修改的《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除关于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第八章外),仲裁条例得到了进一步修订。新增的第2B条规定,经双方书面同意,仲裁员也可以担任调解人,这加强了香港的仲裁立法。此外,还增加了第2L和2M部分以允许香港与国际仲裁制度的交替,从而在香港仲裁立法与《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 < /P> >第2L条中提供更大的灵活性,允许“地方”仲裁方选择适用《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相反,第2m条规定,除非合同当事人在起草仲裁条款或引起争议时决定放弃法律,否则他们将受《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约束。因此,双方可以选择采用更易受司法干预的当地仲裁制度,也可以选择自主性更强、法院干预更少的国际仲裁制度(见**达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诉。中国**矿产资源有限公司在仲裁的早期阶段,区分香港或国际仲裁的重要性(CON.B ListNo.101993,法官KaPLAM)<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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