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报酬附加的条件是否有效 |
释义 |
案情:2001年5月,被告陈以山东省仪征市一家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在青岛进行了一项工程,并雇用原告周等从事该工程。同年11月,原告离开工地返回家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200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借据,上面写着:“今天欠下的工资为5000元,在青岛项目付款后结清。”原告没有为获得欠款证明而对所附条件提出任何异议。被告承建青岛项目时,由于部分施工人员撤离,导致项目交付延误,在诉讼时,业主仍未能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003年8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附加条件,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000元劳动报酬。被告辩称,欠款是真实的,双方所附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由于发包人至今尚未结算工程款,且双方所附条件尚未实现,因此原告的劳动报酬暂时难以支付。评论与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支付劳动报酬的附加条件是否有效?在这方面,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违约金所附的条件是合法有效的,是双方意图的真实表达,受法律保护。由于所附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暂时无法支付款项,应判决驳回原告的索赔。理由是:第一,有条件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它是双方意愿的真实表达,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该协议符合《民法通则》第62条的规定,即是一项有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由于用人单位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双方约定的条件尚未满足,被告暂时无法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第二种意见认为,支付协议所附条件明显不公平,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应当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理由是:第一,协议所附条件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在本案中,被告没有强迫原告接受所附条件,所附条件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民事行为不能违反公平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承包了这项工程,并雇用原告建造。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应根据双方的原始协议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为此,中国的劳动法对工人的权利有特别的保护。再看被告与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由于工程延迟交付,被告未能与被告结算。被告知道发包单位的工程款支付困难,未积极通过诉讼解决,但将与第三方的风险责任转移给原告。换言之,如果被告无法从雇主处结清工程款,被告将无法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的经济损失将减少,因为其部分损失已转移给原告和其他特定工人。但如果是这样,原告的汗水将白白流淌,损失将是100%。可见,双方利益明显失衡,协议明显不公平。显然,不公平的民事行为往往是双方权利义务极不平等和经济利益不平衡,这违反了公平原则。我们知道,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即道德规范的合法化。这一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以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民事活动中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其次,公平与互利是包容的关系,互利是公平的必然内容。他们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这反映了各方利益平衡的要求。在本案中,原告和被告的利益是不平衡和不平等的。原告的利益取决于被告,被告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本案中双方对劳动报酬附加的条件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在处理这一民事纠纷时,不仅要依法办案,而且要按照公平原则,公平合理。2、 本协议所附条件为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明显不公平的民事行为。”法律规定,民事行为:对明显不公平的,应当予以撤销,这不仅是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现公平原则的现实保障。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撤销所附条件,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民法通则》还规定:“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即无效”,“民事行为的一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因所附条件无效而无效。因此,法院应命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劳动报酬 |
随便看 |
|
法律咨询问答库收录2074234条法律问答词条,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法律问题的释义及解析,是法律学习是实务的有利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