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解释调解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指导,帮助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充分听取双方陈述事实和理由。调解不等于无原则的“和平”。劳动争议调解也要在澄清事实、辨别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虽然调解协议是自愿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作出让步,但调解工作仍然需要事实作为依据。只有事实清楚,矛盾焦点明确,调解工作才能“有的放矢”,纠纷才能顺利解决。因此,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的事实和理由陈述,也就是说,调解员应当听取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事实和理由陈述,既要听取一方的陈述,也要听取另一方的陈述。既然调解是自愿的,调解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双方的诚意。因此,本法对调解中的证据问题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陈述事实和理由时,也可以提供相应的证据,帮助调解员澄清事实。但是,如果没有证据,也不会妨碍调解工作。调解员还可以主动调查了解事实 第二,耐心说服调解实际上是一种说服教育工作,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把事实、道理和耐心说服,做到以理服人,而不是以强凌弱。这就需要调解员耐心、开明、诚恳,引导双方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意见,但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自己的意见。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调解内容涉及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理。如果当事人被迫达成调解协议,那不是当事人的意愿。即使达成协议,也可能无法履行。实践中,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原因,大多是违反了自愿原则,没有使当事人信服 在劳动争议调解中,要坚持自愿原则。包括自愿申请调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遵循双方自愿的原则。自愿调解原则可以在本法的有关规定中体现。如该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协议达成后不履行的,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此,当事人有选择是否申请调解的自由。在本法制定过程中,为充分发挥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曾有人提出,应将调解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必要程序。后来考虑到调解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自愿,如果违反了作为必要程序的自愿原则,被迫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也可能无法履行,这也延长了劳动争议解决的时间,调解制度效果不佳。这项建议后来没有通过。调解也是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的劳动争议解决方式。该法只是在扩大调解组织范围、提高调解效果的制度设计中引导当事人自愿选择调解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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