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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婚前如何分手?
释义


    

我。夫妻共同所有或者一方所有的房屋的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夫妻双方未能就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的价值和权属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主张房屋所有权,同意竞买的,允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对房屋进行估价,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赔偿另一方
    (3)双方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分割。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是:如果共同房屋可以用于实际分割,就可以用于分割。不能单独使用的,可以按固定价格发给一方,另一方应当获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配给哪一方时,要考虑双方的住房条件,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同等条件下,女方婚后应受到照顾,双方对婚前一方拥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拆除和修建。离婚时产权不变的,房屋仍属于产权人,增值部分属于对方应得份额,由产权人折价补偿;房屋扩建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期间,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无住所,另一方应从其住房和其他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的多样化,住房所有权的地位也多样化,离婚时已取得产权的房屋首先,对于有产权证可以上市的私房和公房,一般定义为产权证发放的时间。根据民法物权原则和我国的房屋管理政策,房屋所有权登记一般是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产权登记或者过户,才能真正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的这类问题,如果争议房屋是在婚姻登记后取得的,应界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婚前租住的公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购买的房产作为产权的,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房子是共有的。由于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通过租赁权的转让挂牌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离婚分割房屋时,可以区分下列情形:
    

a。一方婚前租住的公房,按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共有财产购买产权,不能反映原公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能考虑原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一方婚前租住的公房,是以支付个人财产对价取得的。婚后,共同财产作为产权购买。以离婚方式分割产权房的,应当确定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支付的对价部分归承租人当时的夫妻所有,并将产权房的剩余价值除以共有财产。对于婚前由丈夫或妻子的父母租用,婚后由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公共住房,原公共住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的赠与,离婚时产权房可作为共同财产直接分割。虽然是以夫妻一方的名义购买的,但不是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是以父母一方的财产购买的。房产证是夫妻双方的名字,应该还是共同财产。只有在财产分割时,才应适当考虑财产的来源。原来父母一方租住的公房,是以父母一方的名义购买的,而不是夫妻二人的名义购买的,投资是父母的,应该是父母一方的财产。虽然父母一方原来租住的公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但产权证上不仅有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名字,还有父母一方的名字。房屋是家庭的共同财产
    

第三,夫妻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办理抵押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仍为个人财产,抵押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参与还贷并不改变房屋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离婚分割财产时,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偿债务为个人债务。二、离婚时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是指夫妻离婚时取得的仅为部分产权而非完全产权的公房,主要是指夫妻按照福利政策按标准价格购买的公房。部分产权房是国家房改政策的产物,其突出特点是部分产权处置有限。根据1991年6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继续稳妥进行城镇住房改革的通知》,其特点是:一是房屋购买满五年后,方可出售;二是原保障性住房出售时,有优先购买权,房屋销售收入按国家、单位和个人的比例分配。可以是婚前或婚后购买的没有产权证的公房。由于这类住房涉及我国特殊的住房政策,也涉及职工单位的利益,住房不能上市交易,在实际分割中存在一定的障碍。离婚时双方尚未完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双方有争议,协商不成的,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即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但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全部所有权后,发生争议的,可以分别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无产权的房屋,是指夫妻离婚时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已签订销售合同但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如果夫妻双方作为购房者,没有付清全部购房款,也没有取得产权证,可以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如果房价已经足额支付,房屋所有权法律关系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下列情形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房屋所有权、分割、赔偿等问题:
    

首先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无论是以夫妻名义还是以夫妻名义
    第二,婚前以夫妻双方名义购买
    

第三,婚前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购买的财产属于婚前共同财产,而财产性质仍然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4.单亲出资买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p>

自2011年8月13日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只能视为对自己一个子女的赠与,不动产应当认定为户主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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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3:30: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