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的申请人是什么 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的婚姻无效宣告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婚姻无效宣告的,是当事人的近亲属和基层组织;(2)以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为由申请婚姻无效宣告的,是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近亲属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 (3)以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是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因病人有婚前医学上认为不结婚、婚后未治愈的疾病而宣告婚姻无效的,是依照《婚姻法》第十条与病人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双方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幸存的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根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在名单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有医学上认为婚前不结婚的疾病,(四)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依照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新婚姻法第十二条从四个方面规定了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其中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溯及力新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者撤销的婚姻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可见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都采用溯及力的立法原则。也就是说,所有被确认为无效或可撤销的婚姻都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对此,我们持不同的观点,即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应当不同。如上所述,无效婚姻从一开始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社会秩序和良好风俗习惯,应当从一开始就具有追溯力。但是,可撤销婚姻缺乏当事人的约定,普遍违背了社会私利的要求。情节轻微的,自公告之日起失效。也就是说,婚姻在宣告解除前仍然有效,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宣告解除没有追溯效力。在一些实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双重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也分别规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这更为科学合理 婚姻法第十二条简单规定了“当事人没有夫妻权利义务”,这与第一点是一样的。由于无效婚姻从一开始的追溯效力与可撤销婚姻的追溯效力不同,当事人从一开始就不应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可撤销的婚姻不具有追溯效力,婚姻关系在宣告撤销前即发生效力。因此,宣告撤销前,还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财产关系,《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这一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这样处理。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解除后,双方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证据不清,无法核实的,有权按照共有财产分割。双方共同购买的财产,应当按照民法一般共有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对各自债务的清偿负独立责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办理时适用有关民事法律、法规。另外,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后,生活有困难的一方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经济补偿,无过错的一方也可以在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后要求有过错的一方赔偿损失,当事人所生子女享有婚姻法规定的父母和子女的权利。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和教育子女,并承担其生活和教育费用。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有权探望 综上所述,无效婚姻对夫妻来说是非法的,非法婚姻可以申请无效婚姻,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因此,在无效婚姻中,我们必须知道如何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无效婚姻的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在法定年龄之前结婚是否无效 如何分割无效婚姻的财产,无效婚姻的性质如何划分在什么情况下是无效婚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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