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形成后,如何使公司拥有以其资本维持的财产,是贯彻“资本维持原则”的关键。然而,资本形成后的资本保全涉及面很广。这里我们只讨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股东在完成支付股份的现金出资或者作为支付股份的现金出资的转让手续后,不得提取其股本,股份支付或作为股份支付的现金出资将成为公司的财产。股东抽逃股本,是指侵犯公司财产,减少与公司资本抽象额相对应的公司特定财产。因此,它违背了“资本保全原则”。因此,《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发起人、认股人缴足股本或者认缴出资后,除未按期足额募集股份外,不得抽回股本,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定不设立公司的。 第二,公司持有公司股份 大陆法系对公司股份的持有始终坚持“原则上禁止,允许例外”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合理性来自于各种要求,但仅就公司的资本和资产而言,它侧重于利用公司的特定财产购买公司股份。在这种交易中,公司获得了自己的股份,但公司相应的特定财产流入了股份转让人的口袋。公司抽象资本虽未减少,但因收购公司股份而丧失了部分公司特定财产。同样,当一家公司对另一家公司持有债权,出质人(包括债务人和第三人)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标的时,也存在类似情形。一旦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仍未清偿,就存在质押股份折价清偿债务的问题。其实,这是以债务资产购买公司股份,这与公司收购公司股份是一样的。显然,这些都与资本保全原则相冲突。但基于公司资本运作的需要,也要注意其灵活性,即允许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持有公司股份。因此,《公司法》也顺应了这一趋势。《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因减少公司资本金而注销本公司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的除外。第三,严格的利润分配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剩余利润由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的股份比例分配,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规定》确认了税后利润分配秩序和违反该秩序的法律后果,揭示了两条重要规则:一是在利润分配中划清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界限。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后,剩余利润可以分配给股东,分别属于股东财产;公司用于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的利润属于公司财产。在这里,权利和财产不能等同。公司税后利润用于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前对股东的分配,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财产的分配,这当然侵犯了公司资本所拥有的财产,降低了保证偿还债务的能力。二是弥补资金不足,实现“资本保全”机制,即以当年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这些规则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虽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这表明利润分配的决定属于公司的意思自治。但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分配方案和股东大会批准的分配方案不得违反上述程序的要求,违反者为非法分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2) 债券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这一规定不仅是对公司债券募集总量的限制,也是贯彻“资本保全原则”的规定。因为公司担保的债权是其净资产,即公司总资产与总负债的差额,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下,公司举债越多,以资本保全的财产越少,公司资本的信用越低,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是公司全体债权人债权的一般保障。因此,应适当限制公司债券的总额,防止公司滥用债务,保护公司债券债权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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