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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票据质押法律常识解答
释义
    1、什么是票据质押?
    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
    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方为合法。这时的条件可以理解为期限,即主债务到期的期限。在主债务到期前,票据权利人一般是不能行使票据权利的。
    2、票据质押的定性
    票据质押是否应为一种票据行为,这是理顺票据内部关系的关键。定性不同必然导致不同的法律效力和不同的质权实现途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大相径庭。本文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票据质押大都是一种票据行为,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不是票据行为的情况。我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只规定“权利质押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并未如《票据法》第三十五条一样严格地要求设质必须履行背书的手续,且载明“质押”字样。这也说明我国担保法立法的粗漏。
    如果出质人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只写明“质押”字样,然后交付给质权人,此时质权人就不能行使票据法上的权利。除出质人外所有人均可以以背书不连续、持票人无法证明自己的权利来源合法为由抗辩持票人。担保法上规定不明确,这种情况容易引起出质双方对于质权如何实现的纠纷。由于这种未背书的票据质押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无所谓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的划分了,并且对保护质权人的权利显然是不利的。本文认为,为完善此项规定,我国担保法应借鉴《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九百零八条的规定,在未来的修订中增加票据出质须以背书形式为之的要求,这样才能与《票据法》相衔接,同时也便于质权通过《票据法》的安全流通机制实现。
    票据质押履行了《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设质背书的连续,则票据质押就应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并且在设质背书的情况下,将票据质押理解为一种票据行为对把握票据质押不同于一般权利质押的特性有着重要的作用。对比之下,票据行为的要式性、无因性、文义性、独立性、连带性票据质押无一例外的应该具有。
    3、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辨析
    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在概念、行为性质、质权成立与设定、质权人的权利范围、主债权合同对质权的影响以及质权的实现条件六个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1)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的概念不同。
    物权法意义上的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质押,根据质押标的物不同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权利质押,是指以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押。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的根本区别在于动产质押以动产的物权为质押标的物,权利质押是以权利为质押标的物。
    票据质押,又称质押背书、设质背书、质权背书。目前还没有一个比较权威准确的界定。有的界定为:质押背书,是指以设定质权,提供债权担保为目的进行的背书。它是以背书的方式,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并以其取得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取得债权的担保。设质背书是背书人以票据权利为被背书人设定质权而做成的背书。笔者认为,票据质押,是背书人为了被背书人债权担保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将票据交付于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质押,在我国票据法中属于背书转让汇票的一种方式。《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
    (2)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的行为性质不同。
    票据权利质押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而设定的担保,它是依附于主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合同的成立应当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即经过要约与承诺过程,属于当事人民事合同行为,属于确立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义务的范畴。
    票据质押属于一种典型的票据行为。[vi]票据行为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指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指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狭义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五种。[vii]票据行为的特性有四: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独立性。其中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即使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以文字所记载的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上记载以外的证据对文字记载做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规定》)第55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5条第2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支付结算办法》第29条规定,“持票人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质押’字样。”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重申:“票据质押时,应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从上述规定来看,体现了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即必须在票据实施签章、记载质押字样的票据行为。实施的票据行为不完整、或者在票据以外实施的行为,则不构成票据质押。
    (3)票据权利质押中的质押合同成立生效及其质权设定和票据质押设定不同。
    依据合同法理论,合同关系的成立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的生效,是指合同具备一定的要件后便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在物权法生效后不存争议。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质权的设立与票据质权的设定各自遵循各自的规则,不能混同。票据权利质押合同质权设立是在质押合同成立生效的基础上才存在的。离开了质押合同的成立生效就不存在质权。[viii]《物权法》第224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物权法的规定,厘清了质押合同生效与质权设定的关系,明确了质权的设定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生效。
    票据质押,属于单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无须遵循合同成立生效的要件因素,应当按照票据行为要式性、抽象性、文义性和独立性要求,尤其要符合票据质押行为要式性和文义性。[ix]票据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A、签名。无论哪一种票据行为,行为人必须签章,只有签章后,该票据行为才会发生法律效力。B、书面。每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口头形式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允许当事人在票据以外进行变更。《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支付结算办法》第39条规定,“持票人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质押”字样。”《票据法》以及《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都具体体现票据法理论关于要式性和文义性的特征。票据质权的设定,应当具备四个行为要件:一是背书人进行背书;二是背书人签章;三是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四是背书人将该汇票交付于被背书人。至此,票据质押设定。在票据实务中,有的质押人将商业汇票作为债的质物时,采用票据交付并签署协议书的方式来设定票据质押。这种做法违背票据质押必须具备要式性和文义性,不属于票据质押。
    (4)票据权利质押的质权人与票据质押质权人的权利范围不同。
    票据权利质押的质权人是通过质押人交付票据的方式取得了票据,取得票据的基础合同是主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229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动产质押的本质特征在于优先权。[x]动产质押权为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人有权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留置质物,并对质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物权法理论,权利质押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动产质押的一般原则,说明[xi]权利质押与动产质押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担保债权的清偿。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可以行使质权,以出质人出质的动产权利或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此可见,票据权利质押,质权人对票据权利质押的权利就是票据权利被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票据质押,质权人享有的是票据权利。设质背书作成后,质权人(被背书人、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权利等。《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被背书人依法行使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第1款规定,经设质背书而取得汇票的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在我国立法和学理对票据质押中被背书人或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性质存有歧义,认为,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有人主张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行使票据权利的替代权,而非直接的票据权利。这仅仅是票据法理论层面的争议。但是,无论票据质押的质权人所享有的是替代或者直接的票据权利,与票据权利质押中质权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被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有着本质的区别。
    (5)基础合同关系对票据权利质押与票据质押影响不同。
    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订立,遵循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原理,其目的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相对于债的主合同而言,票据权利质押合同是从合同,受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法理规制。《物权法》第172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看,主合同的效力决定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在认定票据权利质押合同的效力时,必须考量的因素就是主合同的效力。
    票据质押,也是为担保主合同债的履行。但是,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主合同在法律上的纰漏甚至无效不影响票据质押在票据法上的效力。质权人因正当行使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时,该付款人、被追索人不能引用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存在法律瑕疵予以抗辩。当然,只在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可以例外。因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既是质押合同的当事人,又是票据设质背书的背书人和被背书人,出质人因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而抗辩质权人的请求,与其他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可因票据原因关系未合法成立或未正当履行而抗辩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毫无二致。即使票据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根本就未依担保法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这也只是两方当事人内部在原因关系层次的瑕疵,只要设质背书已经完成并交付,就不能影响票据质押的有效成立,更不会影响票据上其它票据行为独立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
    (6)票据权利质押质权与票据质押质权的实现条件不同。
    票据权利质押其质权的实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担保人承担担保的责任开始时间,必须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二是必须针对的是质押人行使权利,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质押的票据时,可以采取拍卖等措施。竞买得到票据的人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当然可以依法行使票据权利。通过竞拍取得票据而享有票据权利是执行中的一种新情况。这种情况理所当然突破传统票据法理论中,只能持有票据或以法院除权判决主张票据权利的这两种情况的限制。
    票据质押,在票据法只有汇票质押(远期汇票)。其质权的行使有两个特定:一是不受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的约束。因为质押的汇票的到期日也可能早于主债权到期日。[xii]被背书人经质押背书取得票据质权,被背书人有收取票据金额的权利,无论该质权担保的主债务是否到期,设质的汇票一届到期日,被背书人即质权人就可受领票据金额。二是票据质押质权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没有合同相对性的约束,不仅可以向背书人主张权利,且可以向背书人以外的、在票据上签字的所有人主张票据权利。
    4、票据质押处理要点
    要点一:质押背书
    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
    要点二:交付退还
    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指银行)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
    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要点三:未履行
    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
    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
    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二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零八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两百二十九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9]《票据纠纷规定》第五十五条
    [10]《票据纠纷规定》第三十五条
    [1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九条
    [1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九条
    [13]《瑞士民法典》第九百零一条
    [14]《统一汇票本票法》
    [15]《日本民示典》第三百六十六条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7]《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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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6 10:1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