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出资不到位时,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
释义 |
1、 股权转让合同在股权出资不到位时有效吗?股东出资不到位,包括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出资或者出资不足,或者公司成立后撤回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是一个有争议的法律问题。无效与有效在理论和实践上有两种观点和实践。根据无效理论,股东出资不到位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无效。最初的股权收购是基于对公司的贡献。认股人只有履行缴纳股款的义务,才能取得股东资格和股权。如果股东出资不到位,就意味着他不具备股东资格,不享有股权,所以他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无效。根据效率理论,公司是实行实收资本制度还是认缴资本制度是决定公司效率的关键。实行实收资本制度的公司,股东缴足注册资本后,公司才能成立。因此,公司成立后,只有出资的认股人才能成为股东,未出资的认股人不能成为股东,“股权”转让无效;在认缴出资制公司中,公司成立时,认股人只要实际缴纳部分出资,即成为股东,并有义务按照约定足额缴纳出资。小编认为,股东未按约定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出资不足的责任,但不影响其股东地位,其转让股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股东无出资转让股权不一定无效。首先,出资不足的股东,可以因其他股东或者公司未行使失权程序而登记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取得股权。因此,不出资的人也可以享有公司的股权,但也必须承担补足出资的义务。其次,判断一个人是否享有公司的股权,应该看他是否是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而不是看他是否按照合同出资。公司登记文件(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具有公示效力,受让人有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身份的理由。列入股东名册的股东不得因未出资而丧失股权。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不交付或者不按时交付货币财产或者非货币财产作为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二百条公司设立后,发起人、股东抽回出资的,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提取资本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法律对出资不到位的股东的处罚是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而不是直接否定其股东资格;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股权的权利和功能包括自利和共同利益。自利是指股东为自身利益所享有的权利。其权利和功能主要包括公司盈余分配请求权、盈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请求权和其他财产权利;共同利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和自身利益行使的权利。它的权利和功能主要包括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表决权、知情权、咨询权等,诉权等参与权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包含了股权转让中的某些权利和功能(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和表决权),是一个令人费解的法律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三种观点和实践,即同意、否定和区别。同意理论认为,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或条款,股权的所有权可以独立转让,无需公司其他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意。根据否定理论,虽然股票由收益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多种权利构成,但不能单独转让。根据区分理论,应区分所转移的权利和功能是属于自利权还是属于共益权;但是,共同利益的功能属于公司所拥有的公共权利范畴,不可转让 小编认为,股权的权力不可能独立于股东而存在。剩余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属于财产权利,经股东大会或者法定程序确定为特定财产请求权的,可以转让。但是,转让是债权的具体转让,不是股权权利和功能的转让。属于股东权的表决权可以由第三人通过委托代理的方式行使,但在任何情况下,法定所有权都不能单独转让,否则会导致持有公司少量或不持有公司股份的人操纵公司重大决策的情况,虽然小编认为任何股权和职能都不能与股权分开转让或保留,但明显违反了表决权的共同利益权性质,不符合资本多数决原则,股权转让合同涉及股权和职能转移的,其效力根据合同内容是转让股权保留权和职能还是转让股权保留权和职能而不同,具体而言:(一)股权转让合同的让与人保留股权,但将股权的部分权利和功能转让给外部的,(二)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对外转让股权,保留部分股权的,股权转让有效,但保留部分权利和职能的条款无效,受让人有权取得全部股权和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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