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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某村股份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例
释义

[案例]
    

1991年,王的父亲作为家庭成员(王家、刘某、王某、王毅)的代表,在村里承包了6.13亩土地。2002年,王某结婚了,但他的户籍没有搬出村子。1998年,该村重新确认村民承包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4年6月14日,王某离婚。同年8月25日,王某的父亲作为其家庭成员的代表(王佳、刘某的母亲、王某、王毅的妻子、王毅的女儿),与该村股份制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合组织)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村6.13亩土地承包43年,即2004年1月1日至2047年12月31日,2015年6月4日,王某上诉至我院,认为其所在村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王某父亲家增加了2人,但村里把他1991年分得的土地分给了王的侄女,这样他就再也得不到土地了。按照村里“人人有地”的政策,王某应该拿到土地,因此,经合组织需要为其承包1.5亩土地。在确认该村土地权属时,王某系王×梁家成员,并将王某的土地份额包含在该项目
    项下,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承包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具体形式;农村土地由家庭承包。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家庭成员享有承包土地的平均份额。根据国家第二轮土地承包续期政策,土地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承包期在原有基础上延长。在这种情况下,王的父亲,作为他的家庭代表,承包了他的村庄的土地。王家依法取得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作为王某父亲的家庭成员,王某根据王某父亲签订的合同享有相应的土地份额。因此,法院不支持王某要求其所在村承包1.5亩土地的主张。因此,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而一审判决生效
    

[点评分析]
    

本案的审理重点主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对“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家庭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是指承包本单位农村土地的农民家庭承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和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人包括农民,单位和个人“户”的定义与中国传统家庭基本一致。家庭是指“同居的亲戚住在一起,范围很小,通常只包括两三代人的人口。由于每亩耕地的限制,普通家庭,特别是农家,可能只包括祖父母、已婚儿子和未婚孙子孙女。”。当家庭是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时,一个或者多个家庭成员的死亡或者迁出,不影响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占有、使用和收入,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农村继产出承包到户之后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这一制度最早始于1987年的贵州省湄潭县,后来逐渐得到了中央政府的肯定和推广。1993年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法律法规,使这一制度制度化、法制化。如农业部《关于稳定和改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第三条和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批转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就是对这一制度的肯定和贯彻,所谓“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顾名思义,就是指在家庭承包期间,根据合同,家庭成员拥有平均份额的土地。家庭成员因出生、婚姻等原因增加的,承包地不予增加。因死亡、异族通婚等原因造成家庭成员减少的,承包地不减少。已婚女儿户籍未迁出原家庭,未取得新居承包地的,仍属于原家庭成员,平均享有原家庭的土地份额。原家庭的新生人口不会抵消已婚女儿的土地份额,但会平均稀释家庭成员的土地份额。在这种情况下,王的土地没有侄女的支持,但由于家庭人口的增加,他的土地份额从1991年的四分之一减少到今天的六分之一,因此他无权要求村里再次承包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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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