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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卢某诉某服装公司劳动报酬纠纷案
释义

【案由】劳动报酬纠纷的追偿
    

【案情简介】
    

原告:陆XX
    

被告:上海XX服装有限公司
    

原告:陆XX为外籍员工,2007年9月1日起在被告办公室工作。双方于2008年2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乙方(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工作的,以实际到达日期为合同开始时间,建立劳动关系。合同中还规定,乙方加班须经甲方(即被告)批准,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否则不视为加班。合同期满后,原告和被告续约至2008年5月31日。原告受雇期间,月平均工资1609元以上
    2008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经济补偿金749元。原告签署了协议。2008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结束。次月15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赔偿金。同时,被告以原告2008年5月27日旷工为由,扣除原告工资161.25元。2008年6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结余、扣除的工资和综合保险费。根据本委员会的裁定:(1)被申请人(即被告)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7天内将2008年5月扣除的161.25元工资退还申请人;(2)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声称他遵守了仲裁裁决的第一条,拒绝接受仲裁裁决的第二条。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8月6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4684.40元和经济补偿金851元。被告上海XX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7年9月1日入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规定,加班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否则不能认定加班。原告对此心知肚明,但原告从未办理过加班审批手续,其所在公司也没有安排加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但被告不同意。劳动关系结束时,原、被告已就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被告不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书]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的真实写照。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根据劳动合同规定,加班必须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将不被视为加班,原告也知道这一条款。在从不办理加班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考勤机打印件认为自己下班后留在单位的原因是加班,由于缺乏其他证据,法院难以受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达成协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差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均无异议,经法院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XX服装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2008年5月扣除的161.25元返还原告陆XX。其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而争议的核心是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不存在欺诈、明显不公平等情形,一般来说,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结合本案,我们有必要分析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问题的救济途径,因为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数不胜数,虽然法律对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案件给予了否定的评价,但用人单位仍然以自己的力量忽视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劳动者应当对拖欠劳动报酬的救济方式有更深刻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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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0:06: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