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之间的转让, 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即公司股东通过签订合同,按照一定程序将自己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受让人依法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第一种情况相对简单,本文不作讨论;第二种情况比较复杂,往往会引发一些纠纷。此类纠纷的发生与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效力和履行密切相关。笔者拟从这一角度探讨股权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效力的影响 根据现代合同法理论,合同成立是指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即,合同的成立只需要当事人的同意,与法律的规定、国家权力的干预或第三人的行为无关。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仅受制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合同法的角度看,合同的白色承诺是在合同生效时确立的;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以书面形式成立。从公司法的角度看,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特殊的形式要求。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出资后,公司应当记载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本规定仅为“变更股东名册”的要求,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更之日起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笔者认为,该规定只是要求公司及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是对股东变更的法律确认,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因此,除非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形式有特殊要求,股权转让合同在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时成立 所谓生效合同是指所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它是国家权力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干预,表明国家对当事人行为的判断和选择,从而保证当事人实现其预期的合同日期。合同的生效要件属于价值判断,它反映了国家意志和国家对当事人之间已建立的合同关系质量的判断。这些要素是由法律通过强制性规定确立的,而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立的。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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