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合伙人不需要对其他合伙人的行为造成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就是有限合伙的制度价值。1997年《美国统一合伙法》第306(c)条规定,“合伙企业成为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后,一个人对其债务负有直接或间接责任,不仅因为他是合伙人,而且通过分摊或其他方式,无论债务是否源于侵权行为,合同或其他义务”。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合伙的成员可以享有法律责任限制。但是,由于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及其成员是独立的法人,因此成员的法律责任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也是独立的。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行为所引起的合伙债务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我国《合伙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个或者几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承担责任“ 但是,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对合伙人责任限制的范围和程度有所不同。例如,当得克萨斯州于1991年首次颁布《有限责任合伙法》时,只有当其他合伙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合伙企业债务时,合伙人才得到保护。对于由其他合伙人引起的合同债务,合伙人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为一般认为合同债务是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即“共同”但“可分割”的责任,由合伙人承担侵权行为造成的债务。但此后,合伙人的责任限制逐渐扩大到合同债务。英国《有限责任合伙法》和我国《合伙法》对契约义务和侵权义务没有明确的区分,可以理解为契约义务和侵权义务并存。此外,由于分担义务的不同,合伙人的责任限制也可能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债务承担一般责任,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后,合伙企业的财产相应减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伙协议以分摊方式补足减少的财产,事实上,无过错的合伙人负有间接赔偿责任。英国通过协议将其留给了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成员,而美国1997年的《统一合伙法》明确排除了无过错合伙人的分摊义务,规定“一个人应直接或间接地承担合伙债务,包括通过分摊或其他方式,不仅因为他是合伙人”。我国《合伙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伙人因在经营活动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合伙企业的责任,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外部责任后,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以合伙企业财产承担赔偿责任,致使合伙企业财产减少的,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追偿减少的财产。原则上,它免除了其他无过错合伙人分享合伙财产的义务。但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向合伙人追偿需要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因此,无过错合伙人能否完全免除分担义务取决于合伙协议的约定,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人仍需对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对此,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合伙人个人责任的性质。《纽约州合伙法》第26(c)条规定,合伙人应对任何疏忽、错误或不当行为承担个人责任;根据《有限合伙法》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或者不作为所造成的责任承担责任。我国《合伙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特殊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仅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对非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债务承担个人责任,其他合伙人仍可以被要求与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英美国家相比,我国合伙人个人责任的性质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其他合伙人的保护也弱于英美国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我国引入特殊普通合伙的谨慎态度,不仅允许专业服务机构采用特殊普通合伙,而且在限制合伙人责任方面采用了部分限制原则。合伙人是否应当对其监督职责承担个人责任。根据《纽约州合伙法》第26(c)条,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每一位合伙人、雇员或代理人应对其直接监督或控制的任何人的疏忽、错误行为或不当行为负责。英国《有限合伙法》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英格兰和威尔士律师协会表示,合伙人是否应承担监管责任,取决于相关情况以及能否证明涉及注意义务和实际过失。我国《合伙法》对此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事实上,这一问题对特殊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责任的影响不容忽视。在律师事务所中,一些作为合伙人的律师往往承担着对其他合伙人、非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或实习律师的监督管理责任。此外,一些大型律师事务所往往设有专业指导和监督管理机构,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进行监督指导。从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和办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合理要求合伙人对其直接监督的其他合伙人、非合伙人律师、律师助理、见习律师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负责,因为这些合伙人负责具体案件的监督,而且提供给客户的法律意见书和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往往都是由这些合伙人签署的,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些合伙人才是真正的责任人。但对于业务指导监督机构等内部机构,只具有一般性的指导监督职能,特别是当这些机构没有实际参与具体案件的监督时,要求这些机构的人员承担责任就太苛刻了,甚至导致律师事务所为了规避和降低风险而不设立此类机构,这不符合修订后的《律师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加强自律管理的精神。律师管理部门可以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来规范和解决这一问题。第三,合伙人个人责任的方式,当合伙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伙债务时,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应如何承担责任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1997年《联合合伙法》采纳了合伙财产用尽原则。根据该法第307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应当首先利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实现其债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要求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实现债权,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合伙人要求赔偿,取决于合伙协议。然而,有限合伙法允许成员通过签署协议来确定他们之间以及他们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负有个人责任的合伙人如何承担其与有限合伙企业之间的责任,更可能取决于成员之间的约定。在我国,根据《合伙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这一问题上确立了两个原则:一是合伙财产穷竭原则,即有限责任合伙中合伙人的行为所引起的责任,第二是追偿原则,即有限责任合伙企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追偿。至于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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